原告:左巧云,女,196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金吉娣,女,1986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金吉志,男,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益想(系原告金吉志的姐夫),住安徽省合肥市。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勇,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松,男,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巧云、金吉娣、金吉志与被告陈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吉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益想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勇、被告陈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金凤良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354,712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80%),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松负责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11时28分许,在奉贤区五四中心路、无名水泥路路口(五四村XXX号处),被告陈松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载人的金凤良发生交通事故,致金凤良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乘客金婷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松负事故同等责任,金凤良负事故同等责任,金婷婷负事故次要责任(自身部分)。经查,事故车辆沪C5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分别系死者金凤良的妻子、女儿和儿子,金凤良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
被告陈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5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已垫付原告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5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为另一伤者金婷婷保留保险限额;对于事故的赔偿比例,我司仅认可38%;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计算,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左巧云、金吉娣、金吉志分别系死者金凤良的妻子、女儿和儿子,金凤良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2、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3、事发后被告陈松已垫付原告方40,000元;4、沪C5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6、双方一致同意为另一伤者金婷婷保留一半的保险限额。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当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被告陈松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5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金凤良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因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陈松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比例问题,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金婷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自身部分),因此金婷婷对外不承担责任,只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该认定不影响金凤良与陈松之间的责任比例,陈松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金凤良自身承担40%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松负责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其所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金凤良身前居住在我区四团镇五四村XXX号,该地区属于农村地区,因此本院按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为556,500元;丧葬费,本院依法认定为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金凤良死亡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0元,由侵权方按责承担30,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39,291元,除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55,000元(保留一半限额),不足部分574,291元的60%即344,574.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50,000元(保留一半限额),余款94,574.60元由被告陈松负责赔偿;律师费10,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陈松负责赔偿(不再区分责任比例)。鉴于被告陈松已经垫付4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64,57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左巧云、金吉娣、金吉志损失305,000元;
二、被告陈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巧云、金吉娣、金吉志损失64,57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原告左巧云、金吉娣、金吉志共同负担5,750元,由被告陈松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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