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常言
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
左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
原告左常言,农民。
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财富大厦5层。
负责人梁忠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常言与被告左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左常言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显秀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庆喜、孙云豪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左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常言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藏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出示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左常言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并在该院31天,支出医疗费21496.42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左常言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两个月取胫腓骨联合处钢钉,不适随诊。2013年1月28日原告左常言到莱西市市立医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三踝骨骨折并脱位术,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006.71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左常言再次到该院继续就诊,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809.97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自费药。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应当扣除自费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左常言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左常言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为此,原告左常言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当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出示工商新村物业办公室证明、户口本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物业无资质出具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左常言出示的户口簿足以证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工商新村物业办公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左某驾驶鲁B×××××号轿车,由莱西市工商新村小区6号楼下车库向外倒车,遇原告左常言在车库旁边站立,因被告左某倒车观察不周,车辆将原告左常言右脚压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左某倒车未确认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常言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左常言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并在该院31天,支出医疗费21496.42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左常言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两个月取胫腓骨联合处钢钉,不适随诊。2013年1月28日原告左常言到莱西市市立医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三踝骨骨折并脱位术,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006.71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左常言再次到该院继续就诊,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809.97元。上述原告左常言为治伤支出医疗费共计28313.1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左常言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左常言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为此,原告左常言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左常言住院期间被告左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
被告左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左常言姐弟二人,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父左言义,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退休人员。其母周淑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左×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左×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保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左某驾驶鲁B×××××号轿车,由莱西市工商新村小区6号楼下车库向外倒车,遇原告左常言在车库旁边站立,因被告左某倒车观察不周,车辆将原告左常言右脚压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左常言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左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左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左某承担100%责任,原告左常言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左某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左某应承担的赔偿款,应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左常言主张医疗费28359.1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28313.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左常言主张误工费16840.8元(144天×116.95元/天),护理费12279.75元[(45天×116.95元/天)+(116.9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年×20年×12%),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左×甲生活费6618元(22060元/年×5年×12%÷2人),被扶养人左×乙生活费17206.8元(22060元/年×13年×12%÷2人),被扶养人周淑娥生活费19854元(22060元/年×15年×12%÷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左常言主张被扶养人左言义生活费17206.8元(22060元/年×13年×12%÷2人),因其系退休人员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左常言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左常言主张误工费16840.8元,护理费12279.75元,伤残赔偿金84554.8元,被抚养人周淑娥生活费19854元,被抚养人左×甲生活费6618元,被抚养人左×乙生活费1720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158354.1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8354.15元(158354.15元-110000元),由被告左某全部承担。原告左常言医疗费28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29213.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9213.1元(29213.1元-10000元),由被告左某全部承担。上述被告左某应承担67567.25元(48354.15元+19213.1元),未超出其所投保的不计免赔30万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左常言经济损失187567.25元(110000元+10000元+67567.25元)。原告左常言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左某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左某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由原告左常言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左常言经济损失187567.25元。
二、驳回原告左常言对被告左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计613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出示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左常言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并在该院31天,支出医疗费21496.42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左常言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两个月取胫腓骨联合处钢钉,不适随诊。2013年1月28日原告左常言到莱西市市立医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三踝骨骨折并脱位术,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006.71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左常言再次到该院继续就诊,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809.97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自费药。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应当扣除自费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左常言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左常言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为此,原告左常言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当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出示工商新村物业办公室证明、户口本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物业无资质出具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左常言出示的户口簿足以证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工商新村物业办公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左某驾驶鲁B×××××号轿车,由莱西市工商新村小区6号楼下车库向外倒车,遇原告左常言在车库旁边站立,因被告左某倒车观察不周,车辆将原告左常言右脚压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左某倒车未确认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常言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左常言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并在该院31天,支出医疗费21496.42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左常言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两个月取胫腓骨联合处钢钉,不适随诊。2013年1月28日原告左常言到莱西市市立医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三踝骨骨折并脱位术,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006.71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左常言再次到该院继续就诊,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809.97元。上述原告左常言为治伤支出医疗费共计28313.1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左常言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左常言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为此,原告左常言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左常言住院期间被告左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
被告左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左常言姐弟二人,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父左言义,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退休人员。其母周淑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左×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左×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保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左某驾驶鲁B×××××号轿车,由莱西市工商新村小区6号楼下车库向外倒车,遇原告左常言在车库旁边站立,因被告左某倒车观察不周,车辆将原告左常言右脚压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左常言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左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左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左某承担100%责任,原告左常言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左某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左某应承担的赔偿款,应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左常言主张医疗费28359.1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28313.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左常言主张误工费16840.8元(144天×116.95元/天),护理费12279.75元[(45天×116.95元/天)+(116.9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年×20年×12%),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左×甲生活费6618元(22060元/年×5年×12%÷2人),被扶养人左×乙生活费17206.8元(22060元/年×13年×12%÷2人),被扶养人周淑娥生活费19854元(22060元/年×15年×12%÷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左常言主张被扶养人左言义生活费17206.8元(22060元/年×13年×12%÷2人),因其系退休人员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左常言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左常言主张误工费16840.8元,护理费12279.75元,伤残赔偿金84554.8元,被抚养人周淑娥生活费19854元,被抚养人左×甲生活费6618元,被抚养人左×乙生活费1720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158354.1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8354.15元(158354.15元-110000元),由被告左某全部承担。原告左常言医疗费28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29213.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9213.1元(29213.1元-10000元),由被告左某全部承担。上述被告左某应承担67567.25元(48354.15元+19213.1元),未超出其所投保的不计免赔30万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左常言经济损失187567.25元(110000元+10000元+67567.25元)。原告左常言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左某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左某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由原告左常言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左常言经济损失187567.25元。
二、驳回原告左常言对被告左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计613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显秀
审判员:孟庆喜
审判员:孙云豪
书记员:李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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