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平,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胜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以上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思勤,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平、张胜强与被告沈思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平及其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被告沈思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两名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的婶婶陈某某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三次转帐给被告共计10.4万元。被告借款后,仅归还4,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沈思勤辩称,确实收到10.4万元,是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发生借款关系,陈某某因无银行卡不能提现,被告是陈某某的侄子,陈某某提出走被告的账户,原告就把款项打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提现后全部给了陈某某。4,000元是根据陈某某的要求划给原告的,不存在还款的问题。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案外人陈某某系被告婶婶,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女子监狱。原告左平分别于2016年2月21日转账给被告2.4万,同日原告张胜强转账给被告3万。原告左平于2016年4月30日转账给被告5万,共计10.4万。
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下面简称问):“原被告的关系”原告:“不认识被告”,问“起诉借款的依据”,原告:“没有签订借条。陈某某在外放贷,经常在我这里拿钱,2014、2015年的时候跟陈某某写过借条,后来合作久了,就没写借条了。只是通过陈某某提供的下家账号,打款给下家。”问:“借款是借给谁的?”原告:“打款打给谁就是借给谁的,陈某某是介绍人,在中间赚息差。”问:“为何认为借款是借给被告的?”原告:“被告也是由陈某某介绍的,打款打给被告的,借款就借给被告了。”
庭审中,被告提供陈某某与原告的短信聊天截图及转帐记录证明陈某某与原告有借贷关系,是实际借款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案审理中,陈某某向本院陈述,主要内容:“……
转帐给侄子的10.4万元是我向左平所借的钱款,当时我没有银行卡,就将我侄子卡号提供给左平,让她将10.4元转入该卡……”。原告对陈某某的陈述笔录不认可,被告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未就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提供确凿证据。
现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虽提供了交付10.4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并陈述转帐钱款系被告所借,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原告与陈某某短信聊天截图及转帐记录,陈述陈某某是实际借款人。根据该陈述,考虑到本案被告与陈某某的特殊关系并结合原告陈述并不认识被告等借款细节以及陈某某向本院所作的陈述,被告所述更符合常理。此外,本案争议是大额钱款,出借方应有审慎义务,原告在不认识被告情况下就冒然出借巨款,不符合普通百姓的作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被告否认转帐钱款是借款情况下,应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平、张胜强要求被告沈思勤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左平、张胜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岭
书记员:傅佳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