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平,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雨婷,女,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平与被告沈雨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被告沈雨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83,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183,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的母亲陈某某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我提出借款。原告分三次转帐给被告共计183,6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沈雨婷辩称,是被告沈雨婷的母亲陈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当时银行卡在陈某某处,原告将钱款汇到被告银行卡上,被告收到了183,600元,该款是被告母亲陈某某向原告所借,原告、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案外人陈某某系被告母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女子监狱。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转账给被告87,200元,2016年10月5日转账53,600元,2016年11月18日转账42,800元,共计183,600元。
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下面简称问):“谁提出借款”,原告:“被告母亲打电话给我,跟我说女儿要用钱”,问:“是否见过被告?”,原告:“见过。跟被告不熟悉,跟被告的母亲比较熟”问:“被告是否就借款的具体事项跟你见过面?”原告:“没有”问:“有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关系?”原告“双方借款时当时口头约定的”,问:“跟谁、哪里约定的”,原告:“是跟陈某某电话里约定的,跟被告没有见过面,没有通过电话”。此外,原告亦陈述,转帐帐号是陈某某提供的。
庭审中,被告提供陈某某与原告的短信聊天截图及转帐记录证明陈某某与原告有借贷关系,是实际借款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案审理中,陈某某向本院陈述,主要内容:“……
转帐给沈雨婷的183,600元是我向左平所借的钱款,当时我没有银行卡,就将我女儿卡号提供给左平,让她将183,600元转入该卡内……”。原告对陈某某的陈述笔录不认可,被告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未就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提供确凿证据。
现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虽提供了交付183,6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并陈述转帐钱款系被告所借,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原告与陈某某短信聊天截图及转帐记录,陈述陈某某是实际借款人。根据该陈述,考虑到原告庭审中就借款细节问题的陈述,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陈某某所述事实并考虑到本案被告与母亲的特殊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未就借款具体事项进行协商情况下就出借巨款,显然有悖常理,且本案争议是大额钱款,出借方应有审慎义务,故被告所述更符合常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被告否认转帐钱款是借款情况下,应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双方有借贷合意在被告予以否认情况下应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平要求被告沈雨婷归还借款183,6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1,986元,由原告左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岭
书记员:傅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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