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被告:刘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雪某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刘雪某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12月3日借款5000元。因被告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决。
刘雪某未答辩。
左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2015年8月7日,原被告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刘雪某向左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逾期超过十日,刘雪某向左某某支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等。2、2015年12月3日,刘雪某为左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刘雪某向左某某借款5000元。被告刘雪某不予答辩,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7日,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雪某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刘雪某向左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逾期超过十日,刘雪某向左某某支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等。2015年12月3日,刘雪某向左某某借款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不还,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左某某借款35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共计42000元。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刘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栋
书记员:张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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