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营青锋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立柱,任场长
委托代理人赵杰,该农场法律顾问。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河北国营青锋农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华、被告河北国营青锋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国营青锋农场开发建设了青锋新区,并决定由被告场部管理青锋新区的小区物业,新区竣工后,被告安排海兴县有关单位在各栋楼的外墙上安装了标有相关施工承建单位的金属制公示牌。2015年6月10日15时40分许,因刮大风,一个外墙悬挂的公示牌被大风刮起,在公示牌坠落过程中将正在小区内行走的原告左某某的脚部割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跟腱断裂,住院15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8495.9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934.39元。海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海兴司法鉴定中心(2016)海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某某之误工期为6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
另查明,护理人刘贵香系原告之妻,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费收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该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3561.58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扣除统筹支付4934.39元部分,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561.5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表示认可,即100元/天×15=1500元。
三、护理费4425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2409÷365×15+11051÷365×(90-15)=4425元。
四、营养费18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营养期60日,要求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方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10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
六、鉴定费6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2886.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河北国营青锋农场作为管理人,其安排安装的金属公示牌坠落造成原告损害,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506.46元,经审查该费用中确有4934.39元属于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实际支付为准,故对被告要求扣除医疗保险支出部分医疗费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受伤期间发放工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国营青锋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886.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河北国营青锋农场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书记员:张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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