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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武汉东方朗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萍、黄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方朗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
法定代表人:胡华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行政部经理。
第三人:武汉朗汇陆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18号朗汇68号广场7楼1号。
法定代表人:毛宏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飚,行政部文员。
第三人:毛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生活三村***号*幢*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飚,武汉朗汇陆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行政部文员。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武汉东方朗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朗汇公司)、第三人武汉朗汇陆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汇陆捌公司)、毛宏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萍、黄静,被告东方朗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第三人毛宏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商铺租赁使用权回购款及租金78792.7元,并以7879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第三人武汉朗汇陆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毛宏伟对上述商铺租赁使用权回购款、租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赁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朗汇·68项目3层3097号商铺的商铺租赁使用权,使用期限为三年,即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商铺租赁使用权总价款为人民币83200元。同日,被告指定第三人武汉朗汇陆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朗汇陆捌公司”)与原告签订《朗汇68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委托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经营上述商铺,委托经营期限与上述商铺租赁使用权期限一致,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需每年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权总价款的10%作为租金收益,原告对所购商铺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随后,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分次通过其股东毛宏伟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租金收益。三年期满后,2018年11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申请回购商铺租赁使用权,原被告双方确定回购退款为83792.7元,且被告承诺30天内全额退款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仅于2018年12月28日退还5000元,迄今为止剩余78792.7元未退还。根据《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未能回购商铺时,原告有权向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继续收取实际租金,用于冲抵商铺回购总价款。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作为被告指定的商业经营管理公司,且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曾持有朗汇陆捌公司的股权,二者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商铺使用权回购款外,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将继续收取的租金直接交付原告。而且朗汇陆捌公司未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唯一股东毛宏伟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的行为,证明朗汇陆捌公司财务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第三人毛宏伟应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被告及第三人的逾期退款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望批准为盼。
被告东方朗汇公司辩称:对回购款没有异议,退款情况需要核实。但被告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
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及毛宏伟共同辩称:本案与两第三人无关,不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朗汇·68项目3层3097号商铺租赁使用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商铺租赁使用权价款。
证据二、《商铺回购申请表》、个人收入账户明细。拟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返还83792.7元的商铺租赁使用权回购款。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5000元商铺租赁使用权回购款项。被告拖欠原告商铺使用款78792.7元。
证据三、《朗汇68委托经营合同》、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工商变更信息。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指定的第三人武汉朗汇陆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原告所购商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持有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的股权。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且第三人再本次交易中因被告的指定获得了实际利益,理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证据四、第三人朗汇陆捌股东信息,个人收入账户明细。拟证明毛宏伟为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的唯一股东,毛宏伟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朗汇公司财务与股东财产混同,第三人毛宏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东方朗汇公司、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第三人毛宏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东方朗汇公司、朗汇陆捌公司、毛宏伟对左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左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予以确认。东方朗汇公司对左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认为需要核实;朗汇陆捌公司、毛宏伟对左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认为与朗汇陆捌公司及毛宏伟无关;本院认为左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系原件,本院对左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予以确认。东方朗汇公司对左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退还租赁使用权回购款与朗汇陆捌公司无关;朗汇陆捌公司、毛宏伟对左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朗汇陆捌公司之间是委托经营关系,退还租赁使用权回购款与朗汇陆捌公司、毛宏伟无关;本院对左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东方朗汇公司对左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毛宏伟支付租金的账户是对公账户,不属于私人账户;朗汇陆捌公司、毛宏伟对左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毛宏伟支付租金的账户是对公账户,用于租金支付很正常,与毛宏伟个人无关;本院对左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东方朗汇公司拥有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武汉轨道交通2号线付家坡物业项目”(简称朗汇·68项目)十五年租赁使用权。2015年11月5日,左某某与东方朗汇公司签订《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左某某以总价83200元购买东方朗汇公司享有的朗汇·68项目3层3097号商铺三年租赁使用权,即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租赁使用期间商铺交由东方朗汇公司指定的朗汇陆捌公司运营管理;本合同履行至第三年期满时,东方朗汇公司原价回购左某某持有的商铺租赁使用权,并在左某某所持商铺租赁使用权三年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将左某某所购商铺使用权总价款全额返还给左某某;本合同履行至第三年期满时,若东方朗汇公司无法原价回购、退还左某某所购商铺使用权总价款时,左某某有权通过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继续向商户收取实际租金,用于偿还东方朗汇公司应退还左某某所购商铺使用权总价款,直至冲抵总价款全部金额为止后,左某某对于商铺的一切权益方自行终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左某某依约向东方朗汇公司支付了商铺租赁使用权购置款,并与朗汇陆捌公司签订《朗汇68委托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左某某将所购买商铺租赁使用权物业委托朗汇陆捌公司统一运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三年,即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左某某全权委托朗汇陆捌公司经营管理本物业,收取朗汇陆捌公司经营该物业的委托收益金;委托期间不参与朗汇陆捌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不干涉朗汇陆捌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同意并接受朗汇陆捌公司对外签订的招商合同、商铺租赁合同等文件;年度租金收益标准为商铺租赁使用权总价款×10%,即6600元;若本合同履行至2016年11月5日,因左某某原因单方解除《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则本合同自行终止,年度租金收益为年度租金收益标准的40%,若本合同履行至2017年11月5日,因左某某原因单方解除《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则本合同自行终止,年度租金收益为年度租金收益标准的70%,若本合同履行至2018年11月5日,因左某某原因单方解除《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则本合同自行终止,年度租金收益为年度租金收益标准的100%;若《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则本合同自行终止。上述《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朗汇68委托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左某某于2018年11月7日向东方朗汇公司提交《商铺回购申请表》,申请回购商铺、退还商铺租赁使用权购置款83200元及租金592.7元共计83792.7元,东方朗汇公司在申请表上盖章确认上述款项在提出书面申请后30天内退款到客户指定收款账户;东方朗汇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左某某退还5000元。因东方朗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左某某退还剩余商铺租赁使用权购置款及租金78792.7元,左某某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左某某询问笔录中向本院明确:基于委托经营合同应收取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租金”依据的是商铺回购申请表上的承诺支付的“应支付租金”,其实质是武汉东方朗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诺支付的逾期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逾期退还商铺租赁使用权购置款的利息如何计算。朗汇陆捌公司、毛宏伟是否连带承担退还商铺使用权购置款、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东方朗汇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回购申请表》及原告左某某与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签订的《朗汇68委托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基本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即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东方朗汇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东方朗汇公司在商铺租赁使用权三年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将原告左某某所购商铺使用权总价款全额返还给原告左某某,现商铺租赁使用权期限于2018年11月5日届满,被告东方朗汇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约定于2018年12月5日前退还原告左某某商铺使用权购置款83200元。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东方朗汇公司2018年7月9日签订的《商铺回购申请表》约定申请后30天内退还商铺租赁使用权购置款83200元及租金592.7元共计83792.7元,系对《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退款事项的变更,被告东方朗汇公司应依约于2018年12月7日前退还购置款及租金共计83792.7元。但被告东方朗汇公司2018年12月28日向左某某退还5000元后未予退还,故原告左某某主张被告东方朗汇公司向其退还商铺使用权购置款及租金7879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退还商铺租赁使用权购置款、租金的利息如何计算的焦点问题:被告东方朗汇公司逾期退还原告左某某商铺使用权购置款及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不明,本院确定被告东方朗汇公司以未退还原告左某某的商铺租赁使用权购置款及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左某某支付逾期退款利息;原告左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毛宏伟是否连带承担退还商铺使用权购置款、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责任的焦点问题:第一、原告左某某以其与被告东方朗汇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至第三年期满时,若东方朗汇公司无法原价回购、退还左某某所购商铺使用权总价款时,左某某有权通过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继续向商户收取实际租金,用于偿还东方朗汇公司应退还左某某所购商铺使用权总价款,直至冲抵总价款全部金额为止后,左某某对于商铺的一切权益方自行终止。”主张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承担退还原告左某某商铺使用权购置款连带责任;而《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东方朗汇公司签订;但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与被告东方朗汇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上述约定对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同意;本案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退还原告左某某商铺使用权购置款及利息;因此,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不应承担退还原告左某某商铺使用权购置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责任。第二、原告左某某又称被告东方朗汇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曾持有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股权,二者存在关联关系,故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应对返还商铺使用权回购款及租金承担连带责任。但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与被告东方朗汇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前提,原告左某某仅以两者存在关联关系为由主张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承担连带退还商铺使用权购置款、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左某某主张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承担连带退还商铺使用权购置款、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宏伟系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唯一股东,与被告东方朗汇公司无关,原告左某某主张第三人王宏伟对被告东方朗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方朗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左某某商铺使用权购置款及租金共计78792.7元。
二、被告武汉东方朗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以8379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张川琳支付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879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张川琳支付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武汉东方朗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左某某已垫付,由被告武汉东方朗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周琪

书记员: 桂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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