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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振鹏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左振鹏
张鹏(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振鹏,无业。2011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5月22日止。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鹏,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振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楷、赵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振鹏及其辩护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振鹏于2014年3月,在本市李沧区延川路2号8号楼1单元XXXX室、市北区劲松三路277号1号楼2单元XXXX室内藏匿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包,共重36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提交了证人徐玉美、徐莉、王岩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左振鹏对公诉机关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振鹏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36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又系再犯,从重处罚,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左振鹏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左振鹏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刑执释字第769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左振鹏裁定的假释;
二、被告人左振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2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振鹏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36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又系再犯,从重处罚,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左振鹏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左振鹏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刑执释字第769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左振鹏裁定的假释;
二、被告人左振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2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姜金龙
审判员:蔡新友
审判员:邢玉美

书记员: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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