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捷,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捷与被告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进行证据交换,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被告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服务费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计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中福花苑二期的销售中介,在二期售楼处附近街道发放销售材料,被告宣传称可以以购买被告E金券的方式享有“10万抵30万,15万抵50万”的购房优惠活动。
2015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的介绍下看中了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中福浦江汇项目商品房,在被告的极力推荐下,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存入预存款10万元购买了被告的E金券,用以享受购房优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确认书》,约定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服务,确认购买系争房屋,并确认使用E金券,用以享受购房优惠;原告同意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原告在该平台账户中的10万元预存款转入被告账户,作为向被告支付的服务费;被告承诺向原告提供房屋咨询服务,向原告如实反馈发展商及房屋销售信息,为原告与发展商/房屋产权人洽谈独家优惠方案,为原告提供订约的咨询服务。
2015年11月22日,原告与开发商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此后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以3,398,391元总价购得系争房屋,但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涉及10万抵30万元的信息。预售合同签订后,中福花苑二期的销售问题逐渐显现,中福花苑二期根本无法办理房产证,被告却未告知这一情况,继续向原告推荐该楼盘。
被告作为中介机构,负有如实报告的义务,但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从未向原告告知该楼盘的信息,推荐的房屋存在重大权利瑕疵,违反了双方在《结算确认书》中的约定。而且,房屋价格应当由开发商向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即一房一价,不得随意增减,被告向原告收取的10万元,并未实际抵扣房屋价款,未实际履行“以10万抵30万,以15万抵50万”的承诺,误导了原告的判断,使原告遭受了严重损失。被告收取的10万元实为电商费用,该行为系违规行为,应予以禁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开发商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被告在促成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且原告实际已享受优惠服务,法律法规亦未对被告收取服务费做出禁止或限制的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开发商为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12日,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系争房屋《上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系争房屋开发商签订《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认购系争房屋,预测建筑面积46.18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48.8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79,740.66元,预测面积总房价3,682,424元,实测面积总房价3,894,534元;双方确认,按实测面积总房价为结算总价;双方确定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前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出售合同》。
后,原、被告签订《结算确认书》,约定,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服务,确认购买中福浦江汇项目房屋(即系争房屋所在项目),并拟于/已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销售(预售/现售)合同。现确认使用订单编号为1511/0916/2838/6152/6329的E金券,用以享受购房优惠。原告同意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其在该平台账户中的拾万元预存款转入相应的服务机构账户,作为向该服务机构支付的服务费。服务细则:1、服务机构提供房屋咨询服务,向购房者如实反馈发展商及房屋销售信息;2、服务机构为购房者与发展商/房屋产权人洽谈独家优惠方案;3、服务机构为购房者提供订约的咨询服务;4、购房者未购买发展商项目房屋的,则在购房者提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购房者预存款按原支付路径全额无息退还。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00,000元。
2015年11月22日,原告与其丈夫双洪波签署《签约合同内容确认单》,载明:签约日期2015年11月22日,认购日期2015年11月8日,合同签约内容中房号为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6.18平方米,优惠额度为E金券10万抵30万+9.5折,大定单价79,740.66元,大定总价3,682,424元,签约单价69,582.14元,签约总价3,213,303元。同日,原告与其丈夫双洪波与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暂测面积为46.1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69,582.14元,暂定总房价款为3,213,303元。签订预售合同同时,原告与其丈夫双洪波与开发商并签订《<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实测面积48.84平方米,因大产证正在办理中,故网签时只能按预测面积46.18平方米签订预售合同;上述事宜已在签订预售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之前告知原告方;现双方经友好协商确认并同意以实测面积结算总房价款;该房屋实测面积48.84平方米,单价69,582.14元,总房价款3,398,391元。
2017年11月15日,原告及其丈夫双洪波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并未接受原、被告任何一方的委托,且原告与开发商之间已在被告介入前签订了《认购合同》,故原、被告之间明显不是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结算确认书》,双方之间应为服务合同关系。
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结算确认书》中约定的E金券抵用以及被告未如实告知系争房屋存在不能办理产权证等瑕疵为由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开发商之间《认购合同》上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为79,740.66元,预测面积总房价为3,682,424元。《签约合同内容确认单》中已明确载明优惠额度为E金券10万抵30万+9.5折,享受优惠后每平方米单价为69,582.14元,预测面积总房价为3,213,303元。而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系争房屋价格亦按照《签约合同内容确认单》上的单价结算。从上述结算可以看出,原告已将其购买的E金券实际抵用,且另享受了九五折优惠,故原告称未享受E金券抵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诉称的系争房屋存在不能办理产权证等重大瑕疵,然,是否能办理产权证为开发商的有关义务,并非被告义务。被告在提供服务时,已明确系争房屋为期房,在原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前已取得《上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此亦以明确。而且,原告现在亦已实际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故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的服务存在瑕疵,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现已按《结算确认书》履行其义务,原告亦应按约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左捷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左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海鸣
书记员:乔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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