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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斌与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普恩富特(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左斌,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公司员工。
  被告:普恩富特(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蔡翠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越,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斌与被告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普恩富特(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与被告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静、普恩富特(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孙其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与第一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第二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月工资2万元。2019年4月4日第二被告以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原告所在部门要被解散合并为由将原告退回第一被告。同年4月8日第二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事宜未果,便要求原告径行离职,原告遂最后工作至该日。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之规定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2万元,故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
  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4月4日第二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原告退回,第一被告遂于同年4月8日电话通知解除原告,并于4月17日将原告的社保保险关系转出。现认为,原告被退回理由是其存在旷工、迟到,并不清楚其所在部门被撤销的情况,原告不符合支付代通金的条件,且即便要支付代通金也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支付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
  普恩富特(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4月4日第二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原告退回第一被告处,具体表现为原告旷工及上班不打卡。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4月4日,此后未再正常上班,来公司只是沟通离职事宜。现认为,公司并未撤销原告所在部门,也并非以此理由将原告退回,更不存在与原告的协商,原告不符合支付代通金的条件,且即便要支付也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支付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9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由第一被告将原告派遣至第二被告处工作,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原告每月工资收入2万元,由第一被告支付。2019年4月4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发送了退回的电子邮件(未明确退回理由)。同年4月17日,第一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相关解除手续。同年4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第一被告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27,356.3元;2、第一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万元;3、第一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下称“代通金”)2万元;4、第二被告支付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的报销费用9,426元;5、第一被告确认2019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8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17日仲裁委做出裁决: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26日至4月8日期间工资27,356.30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万元;3、第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22日至4月8日期间的报销费用9,348元;4、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至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诉至本院。
  二、仲裁裁决后,第二被告已将报销费用9,348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亦确认收到该款。
  审理中,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将原告退回的理由是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原告所在部门要被撤销、合并,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了2019年4月4日第二被告人事经理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为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不予认可,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并认为第二被告将原告退回的理由系因其存在旷工、不打卡考勤,而非因为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员工手册的考勤管理规定、员工手册确认函、员工入职须知,以证明原告对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是明知的,又提供了视频监控截图及指纹打卡记录以证明原告多次旷工、迟到、上班不打卡。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销售人员,日常工作经常需要外出,故公司从未要求其考勤打卡,该考勤制度也并未严格执行,公司也从未因原告不打卡而扣发其工资,可见公司对此是默认的,且公司从未告知原告是因其旷工、不打卡而将其退回第一被告处。第二被告则表示公司确实存在管理疏忽,以为是考勤机坏了。双方就原告被退回的理由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合同薪资确认单、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以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原告所在部门被撤销合并为由将其退回第一被告处并被解除,两被告对此理由均不予认可,现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但该录音并不完整,不能证明第二被告退回原告的理由仅为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原告所在部门被撤销合并,亦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曾就变更劳动合同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代通金的条件。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委其余裁决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左斌2019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期间工资27,356.3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左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普恩富特(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左斌2019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8日期间的报销费用9,348元(已履行);
  四、确认原告左斌与被告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五、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左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雅萍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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