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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明春与上海君迎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左明春,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生,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召弟,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明春与被告上海君迎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生,被告上海君迎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返还被告2017年8月工资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工艺员工作,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每月休息一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7月28日,原告因父亲病危向被告请事假,期限为2017年7月28日至8月24日,然原告于8月18日提前回被告处上班时,被老板无故口头辞退。另外,原告曾与老板口头约定请假不扣工资,现被告自愿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17年8月的工资,故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君迎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认为支付的该笔钱款是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在(2017)沪0117民初19196号案件的审理中,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认同此观点,而是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并未剔除该笔钱款,而原告自2017年7月27日向被告请假后再未提供过劳动,故该笔钱款是被告多支付的2017年8月工资,原告理应返还。
  同时,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借款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请假回老家,当晚原告以着急回家来不及取钱为由向被告暂借3,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遂向原告交付钱款。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向原告追讨借款,但原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羊毛衫工艺员,每月工资7,000元,当月30日支付上月工资,每月休息1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7年7月28日,原告请假回老家。
  2017年8月16日,原告返沪。
  2017年8月18日,原告至被告处上班。
  2017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1,000元,载明是“左明春杜振平7-8份工资”。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9月12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7年1月工资差额3,267元、2月工资差额2,100元;3、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0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000元;5、被告支付2017年6月、7月高温费400元。同年10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276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被告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工资差额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733.34元;4、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150元;5、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2018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7民初19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左明春与被告上海君迎服饰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上海君迎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左明春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8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733.34元;3、被告上海君迎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左明春2017年1月工资差额700元;4、被告上海君迎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左明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150元;5、驳回原告左明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沪01民终4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7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返还2017年8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7,000元;2、原告归还借款3,000元。2018年8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94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返还被告2017年8月工资7,000元;2、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处理。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明确2017年8月1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21,000元组成为:原告2017年7月、8月工资共计14,000元、原告妻子杜振平2017年6月、7月结算后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余额7,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3,000元钱款,被告表示是原告向被告预支的工资,因之后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将2017年8月支付的7,000元与该笔费用一并作为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没有在工资中扣除,而原告现已诉至法院,法院并作出生效判决,故向原告主张返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已与被告结清了工资,3,000元是其与被告老板李金刚个人之间的借款,且原告已经向李金刚返还。被告表示并未收到还款。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2017)沪0117民初19196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4650号民事判决书、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系争的7,000元钱款,原告表示曾与被告口头约定请假不扣钱,该笔钱款系被告自动自愿支付,不应返还。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过此约定或被告在原告请假回老家后有过不扣工资的承诺,故对其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陈述曾将该笔钱款作为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与前案审理中的陈述一致,现生效判决并未采纳被告之意见,而是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并未将该笔钱款在赔偿金的金额里剔除,而原告在2017年8月并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19日解除,故被告无需承担工资支付义务,原告理应向被告返还2017年8月的工资。
  关于3,000元钱款,被告称为原告预支的工资,然并无证据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工资已经结清,该笔钱款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金刚向原告交付,原告称系李金刚的个人借款,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然个人借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左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君迎服饰有限公司2017年8月工资7,000元。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左明春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  蕙

书记员:王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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