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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上海张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张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平,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上海张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文化公司)、张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张某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文化公司和被告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左某某与张某文化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新爱婴早教中心课程合同》;2.判令张某文化公司返还左某某未完成的课程费用11,180元;3.判令张某文化公司以11,18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左某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张某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左某某因子女托班所需,于2018年3月28日与张某文化公司签订《新爱婴早教中心课程合同》。合同约定左某某向张某文化公司购买17,160元的新爱婴早教中心儿童之家课程,供左某某之子赵某某托班使用,学习时间自赵某某进入托班首日即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3个月,并约定了相关的请假制度等。合同签订后,左某某依约向张某文化公司支付了课程费用。赵某某实际就读至2018年8月底,其间因故请假43个工作日,张某文化公司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可以顺延在之后的寒暑假使用。2018年12月,张某文化公司因与物业公司的合同到期及自身的经营问题,擅自发布《停业公告》,宣布早教中心将于2018年12月31日20时30分正式停业。左某某得知后,多次与张某文化公司协商退款事宜,但均未果。张某文化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张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且张某多次要求家长将学费转至其个人账户,二者存在财产混同,张某依法应当对张某文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左某某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张某文化公司、张某共同辩称,对第1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2项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已过,故不同意返还课程费用;对第3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第4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左某某与张某文化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的《新爱婴早教中心课程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授课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号汇京国际广场2F#204-205,授课对象为左某某之子赵某某,课程类别为儿童之家,课程期限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共计三个月,合同有效期至赵某某完成合同项下课程数量或课程学习时间到期为止,两者以先到者为准。左某某于同日向张某文化公司支付课程费用17,160元。
  左某某与张某文化公司员工的微信记录记载:赵某某2018年5月25日至6月1日请假6个工作日,2018年6月14日至6月27日请假9个工作日,2018年7月4日至7月13日请假8个工作日,2018年7月23日至8月19日请假20个工作日,共计请假43个工作日;张某文化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左某某须连续请假5个工作日以上才可以顺延课程。赵某某实际就读至2018年8月底。
  2018年11月底,张某文化公司张贴停业公告,称因商场商业萧条,人流量远未达到预计人气,致使早教中心无法继续运营下去,将于2018年12月31日20时30分正式停业。
  庭审中,左某某对张某文化公司的教育培训资质提出质疑。后经本院核实,上海浦东新区民办新爱婴早期教育中心持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其关联企业上海美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与张某签订了新爱婴项目服务协议书,授权张某在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号开办一家新爱婴早教中心。“新爱婴COMBABY”商标(注册号为XXXXXXX)的注册人福州蒙台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上海美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区域内独占许可使用“新爱婴COMBABY”商标,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福州蒙台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另于2018年2月22日授权张某文化公司在微信公众账号中使用注册号为XXXXXXX的商标,期限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10日。
  本院认为,左某某与张某文化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合同条款的约定,课程期限应自2018年4月9日起计算三个月,即截止于2018年7月8日。张某文化公司作为培训方怠于举证证明赵某某的实际到课情况,本院依据左某某微信记录所载采信赵某某的请假时间。但在上述课程期限内,赵某某可予继续顺延课程所对应的有效连续请假日仅为15个工作日。经本院测算并结合赵某某的实际就读情况,所顺延的15个工作日课程已在2018年7月16日至7月20日、8月20日至24日、8月27日至8月31日使用完毕,故左某某与张某文化公司的合同亦应顺延至2018年8月31日到期终止。左某某并无如另案当事人起诉张某文化公司所持剩余课程结算表据以证明双方协商顺延课程的期限,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左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均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左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健

书记员:龚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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