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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左某某,女,1991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斌,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孔繁顺,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芳,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斌,被告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芳、江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10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6,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2017年11月1日-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提成差额26,905.59元;3)2018年5月7日-11月14日期间平日加班工资10,024元。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其于2017年10月23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0月31日止,约定其担任财富管理一部智享JR.1岗位工作。双方聘用函约定其月基本工资为税前1万元,另有浮动工资(绩效工资)、业绩提成、午餐补贴200元、年终绩效奖金或过节费等。2017年10月23日、2018年4月16日、2018年9月1日,被告在未经民主程序的情况下,出台了三个版本的财富业务销售岗绩效管理办法,降低其底薪及业绩提成比例。2018年10月,被告仅支付其基本工资4,000元;同时少付2017年11月1日-2018年11月30日期间业绩提成26,905.59元。2018年5月7日-2018年11月14日期间,其按被告要求,多次加班,累计加班114小时,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被告出台修改财富业务销售岗绩效管理办法,属于劳动报酬的制度或重大事项,应经过相应的民主程序,被告未履行民主程序,该办法的出台修改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根据该办法降低原告底薪、业绩提成比例,是违法的。同时被告应当根据劳动法给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
  被告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签约、岗位、工资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提成差额,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另外,原告没有加班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23日-2020年10月31日,原告任财富管理一部智享Jr.1岗位;工资详见《聘用函》;该《聘用函》是劳动合同组成部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有权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员工工作岗位的变化、公司经营业绩、市场行情,按照公司内部工资政策,调整员工的工资,包括提高或降低工资标准,员工愿意服从公司的决定。原被告同时又签署《聘用函》,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10,000元(税费前),另有浮动工资(即绩效工资)、业绩提成、午餐补贴200元、年终绩效奖金或过节费等。
  原告入职当日,签收被告的《财富业务销售岗绩效管理办法(2017)》(自2017年5月1日起执行)(以下简称《2017年<办法>》),该《办法》的附件“签收页”文字载明:“本人已经阅读、理解并接受《2017年<办法>》及其附件内容(以下统称《基本法》),本人同意《基本法》及公司今后颁布与该《基本法》相关的有关规章制度均为公司与本人签署的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本人同意按《基本法》及公司今后颁布的与该基本法相关的规章制度履行合同。”该《办法》的“绩效发放规则”载明:首年业绩提成比例0%-1%,月度达成率≥60%。“佣金计算规则”载明:考评等级A++,智享Jr.1的对应提点0.72%。原告于该日又签收《工作任务书》,确认月度业绩目标200万元。
  2018年1月,被告出台《财富业务销售岗绩效管理办法(2017)补充修订》(自2018年1月1日生效)(以下简称《2017年<办法>修订版》)。原告于2月初签署确认。该《办法》的“佣金计算规则”载明:考评等级A++,智享Jr.1的对应提点0.61%。该《办法》的“月度目标”载明:智享Jr.1的销售目标160万元。“季度奖计算规则”载明:季度超额提成=季度产品业绩×佣金系数×固定提点;季度超额提成发放门槛,即:季度总折标业绩÷季度总目标≥120%;智享Jr.1职级的固定提点0.06%。
  2018年4月16日,原告签收《财富业务销售岗绩效管理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执行)(以下简称《2018年<办法>1》),签收页所载内容同《2017年<办法>》的签收页内容。该《办法》的“月度目标”载明:智享Jr.1的销售目标160万元。“佣金计算规则”载明:考评等级A++,智享Jr.1的对应提点0.61%。该办法的“降级标准”载明:销售岗人员连续3个月累计业绩达成率﹤60%,次月降级降薪至下一层级。
  2018年9月1日,被告出台《财富业务销售岗绩效管理办法(2018第二版)》(以下简称《2018年<办法>2》),该办法的“降级标准”载明:自然季度内累计业绩达成率﹤60%,次月降级至业绩水平对应层级,并进入3个月观察期;3个月新增客户积分为零,次月降级降薪至下一层级;新考核机制从9月起执行,不溯及9月之前业绩情况。原告于2018年9月1日签收《工作任务书》,载明:“自然季度内累计业绩达成率﹤60%,次月降级至业绩水平对应层级并调整底薪至该层级薪酬宽带下限”;“智享Jr.1层级如符合降级的,则底薪降至最低工资标准”;“在签署本任务书之前,本人已阅看公司公示的《2018年<办法>2》,并对该规章制度的条款充分了解”。
  另查,2018年9月19日,原告签收被告2018年9月的《员工手册》,其中“考勤管理”规定:每日工作时间9:30-18:30,午休时间12:00-13:00;下班后的1小时为晚餐时间;公司提倡员工充分利用正常工作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完成工作任务,不鼓励员工加班;确因工作需要安排工作,经履行加班申请和审批程序后,方可视为加班,不履行加班申请申请审批程序或未经批准的,不认为加班。原被告均确认,实际的工作时间为9:00-18:00。
  又查,2018年1月原告完成业绩1,930,920元,被告于3月10日按0.61%的提点比例向原告支付工资17,358.96元(税后,含提成11,778.61元);3月原告完成业绩360万元,被告于5月31日按0.61%的提点比例向原告支付提成20,885元(税后,含提成18,666元及超额奖3,318.55元)。2018年1月,原告完成某保险项目,投保人每期保险费10,800元,缴费年限20年。第一年的提成比例26.77%,第二年9.45%,第三年3.15%……。被告于4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0,585.40元(税后,含保险业务奖3,213元)。
  原告在2018年4月-6月,完成业绩为0;7月-9月,完成业绩120万元。2018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0月份的基本工资4,000元(税前)。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审理中,原告就调整薪资一节称,被告诸“办法”规定的降薪、降提点等内容,未经民主程序,此规定无效。被告对此称,按照规定,原告业绩未达标,可降低原告薪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公司综合考量后,按4,000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
  审理中,就提成差额一节,原告称:被告《2013宜信投资理财部CCA/PC/CRM销售业绩标准及销售激励制度》(以下简称《2013销售制度》)规定的提成比例为1%,但被告在2017年制定《2017年<办法>》,降低提成比例为0.72%,即使按此办法执行,被告也应按0.72%的提成比例计算提成,而非按《2018年<办法>1》的0.61%的提成比例支付提成,其中存在差额,且这些规定都未经民主程序。被告对此称:原告于2017年10月入职并签收《2017年<办法>》,故2013年销售制度与本案所涉的提成无关;原告签署了诸份绩效管理办法及工作任务书,表明原告认可降薪、降提点的相关规定。
  庭审后,原告又称:2018年1月、3月的业绩发放存在差额,应予补差;此前提及的4月完成的业绩一说有误,实为2018年1月完成的保险项目,按规定,保险项目的提成分三年发放,每年规定不同的提成比例,三年的提成比例总额已超过30%,故现主张按30%提成。被告对此称,公司按绩效管理办法已向原告发放提成奖,个中不存在差额;2018年4月向原告发放的是一季度的超额奖三千余元;至于保险项目一节,鉴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员工离职,材料遗失,无法查询到原告关于保险业务的内容,只要原告提供保险单,公司对此可予认可。
  审理中,就加班一节,原告称是领导口头要求加班,要求下班之后联系客户,并提供2018年5月-11月期间的打卡记录,显示有下班18点之后打卡的情形,证实存在延时加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即便考勤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下班后打卡即为被告安排的加班,且公司并不主张加班,即使进行加班也需要申请。
  左某某(申请人)于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2、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提成差额26,905.59元;3、2018年5月7日至11月14日期间平日加班工资10,024元。该委于2019年1月2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18)办字第2642号]: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会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18年10月的工资差额一节,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有权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公司经营等情形,按公司的工资政策,调整员工的薪资;且原告签署的“工作任务书”,也载明了未完成业绩指标的后果。因此,被告可以在有章可循、合理的范围内调整原告薪资或调节奖金提成比例。被告调整原告2018年10月的薪资,可见被告考核的应该是原告2018年10月之前的业绩(即2018年2季度、3季度),被告基于原告2018年2季度、3季度的业绩情况,依照相关规定,调整原告的薪资,故被告参照的应当是自2018年4月起执行的《2018年<办法>1》中关于业绩达标与否的相关规定,而不是参照自2018年9月起执行的《2018年<办法>2》的相关规定。《2018年<办法>1》中规定了连续3个月业绩达成率低于60%的,“降级降薪至下一层级”。原告该阶段的业绩的确低于60%,被告可以将原告的薪资降一层,但什么是下一层?下一层对应的薪资是多少?被告的《2018年<办法>1》中都未做具体规定。被告所谓的应给予最低工资、在综合考量后给予4,000元的决定,属于无章可循,没有法律依据。况且,被告关于最低工资的说法,是在原告2018年9月签署的“工作任务书”中有记载,但它并不适用于原告2018年2季度、3季度的考核。所以,被告的这一降薪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月份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业绩提成一节,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是否有权调整提成比例?被告按0.61%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提成,是否符合规定?企业在给予员工合同约定的薪资之外,另行给付一定金额的业绩提成,旨在鼓励、激励员工为企业生产多做贡献。企业可以根据员工的工作成绩及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确定或适当调整提成比例,企业对提成标准的确定具有自主决定权。原告签署的诸份绩效管理办法,表明了原告对提成比例调整的认可。原告2018年1月、3月完成的业绩,被告以《2017年<办法>修订版》为依据,按0.61%的提成比例向原告支付提出奖,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1.0%或0.72%的比例提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8年1月项目的提出奖,不存在差额,被告无需补差;被告向支付的2018年3月项目的提成奖,计算业绩总额的方式与1月份存在不同,本院按对原告有利的方式(即1月份的方式)予以计算,在此存在差额,被告对此应予补差。关于原告完成的保险项目,从被告的证据中可见,被告在2018年4月向原告支付3月份工资时,已向原告支付该保险项目的奖金3,213元。因此,个种不存在差额。至于原告主张将该保险项目的三年提成一次结算(仅要求30%),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该保险项目的保费并非一次性趸交,而是每年一次支付,保费年限二十年中,有着各种不确定的因素,譬如,该项目是否延续不得而知,项目的后续跟进也不再是原告,因此,原告在离职后,欲继续获得提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提及的《2013销售制度》,该制度已被2017年5月出台的《2017年<办法>》所替代,不可能再参照执行。原告主张按《2013销售制度》执行,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一节,所谓延时加班,即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延长工作时间,再进行工作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员工进行加班,应该是用人单位对员工提出的工作要求,而不是员工自行延迟下班时间的行为。被告的规章制度规定了要求员工充分利用工作时间、完成工作任务,不提倡员工进行加班;同时规定,一旦需要加班,应当递交加班申请并获批准。原告主张是应被告要求进行加班。对此说,原告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仅凭打印的打卡记录,并不能证实存在加班事实,即便该打卡记录是真实的,它也仅反映原告的下班时间,未能反映存在加班工作的内容。在此,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加班是应被告的要求,也未证实延迟下班所进行的工作内容,同时,从原告的工作业绩看,4月起,原告的业绩为0,在此也不排除原告为了零突破,自行加班联系客户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左某某2018年10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6,000元(税前);
  二、被告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左某某业绩提成差额人民币3,294元;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要求被告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0,024元之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赵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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