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红达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龙,被告刘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35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500元,交通费1600元,以上共计为139816.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承担;二、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赵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其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沿福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喜路10KV222潮白东路01号电杆北47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10●0810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左某某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请法院予以核定,我方不同意向原告支付鉴定费及诉讼费。事故发生之后,我方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此笔费用应向我方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主要内容记载如下:医药费中的自费项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须应有医嘱、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交通费应有正式交通票据凭证;营养费需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误工费应提交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民标准;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其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沿福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喜路10KV222潮白东路01号电杆北47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10●0810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2、3、7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左侧肘部皮肤挫伤,左膝关节皮肤擦伤,共支付医疗费61309.3元。原告左某某的伤残登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了京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某某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第2、3、7肋骨骨折、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4350元。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冀10●0810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财产损失3500元。另查明,原告左某某系河北省农村居民,原告伤后由其女婿刘雨来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员刘雨来在河北省大厂回族华映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6.67元。再查明,京N×××××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赵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夏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华映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施救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赵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左某某受伤及财产损失。被告赵某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赵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1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6天,维护26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90日)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维护2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120日),结合本地区农村居民收入水平,月平均工资2400元,日工资80元计算,维护96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日,护理人员为原告左某某的女婿刘雨来,月工资3500元,日工资116.67元,维护70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登记被评定为二个(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5%,维护35757元(11919元×20年×15%);伤残鉴定费435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4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损失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10●0810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部分损坏,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书,维护3500元;施救费,维护1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复查等情况,酌定维护8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2416.3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原告支付的20%自费项目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故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8066.3元,伤残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赵某按照100%责任比例承担4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已向原告左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赵某还需向原告左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1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某某128066.3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左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账号:62×××6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左某某伤残鉴定费135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左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账号:62×××6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范红达
书记员:董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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