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
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丙
原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龙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未到庭,放弃质辩权。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左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已同居生活,可酌情按80%比例返还彩礼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彩礼款交付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丙不承担责任;谢娘礼和十大金款4000元系赠与,不属于彩礼款范畴;原告左某某称给被告王某甲购买了金银饰品等物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共同返还原告左某某彩礼款51680元;
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负担1100元,原告左某某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左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已同居生活,可酌情按80%比例返还彩礼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彩礼款交付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丙不承担责任;谢娘礼和十大金款4000元系赠与,不属于彩礼款范畴;原告左某某称给被告王某甲购买了金银饰品等物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共同返还原告左某某彩礼款51680元;
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负担1100元,原告左某某负担415元。
审判长:杨龙瑞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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