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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左某
石岳峰(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系山东彩那建筑安装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岳峰,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石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并予以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但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左某系自首、可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并予以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但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左某系自首、可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崔洪栋
审判员:刘世龙
审判员:郭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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