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桂平,女,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鸿森,男。
原告左桂平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巴士第一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桂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被告巴士第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鸿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以下币种同)、医疗费2,020.60元(含急救车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585.84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腰椎固定器237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2日,原告乘坐的被告巴士第一公司所有的870路公交车(牌号为沪B9XXXX)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东方路时,由于车辆转弯,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巴士第一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沪B9XXXX车辆的驾驶员范斐佳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本公司承担。事发时原告未拉好扶手,其自身存在过错,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赔偿项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急救车费500元)2,020.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585.84元、腰椎固定器23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2日,被告巴士第一公司员工范斐佳驾驶的牌号为沪B9XXXX大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东方路转弯时,车厢中门处的乘客原告因未拉好扶手而摔倒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20.60元、急救车费500元。原告购买腰椎固定器支出237元,为提起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8,000元。
2019年1月8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做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桂平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XX伤残。伤后的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事发时在上海中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行车/客伤事故报告单、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急救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腰椎固定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单、劳务协议、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乘坐公交车时,因被告的驾驶员在转弯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赔偿责任。原告在行驶的车辆内未拉好扶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20.60元、急救车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585.84元、腰椎固定器23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均无异议,经审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4,000元。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共计167,061.44元,由被告赔偿80%即133,64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桂平133,649.15元;
二、驳回原告左桂平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1元,减半收取计1,865.50元,由原告左桂平负担379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48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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