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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永与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左永,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永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五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5,30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误工费29,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已计算责任比例)、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赔偿60%,律师费由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表示本起事故造成其电动车损坏,其支出修理费500元,故变更主张车损500元,不再主张衣物损失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在本市平型关路进民晏路北约300米处,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员工张何欣驾驶沪B8XXXX号大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张何欣各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江苏省滨海县人民医院等处就诊,期间行股骨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上述诊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5,300.45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评定:左髋部交通伤,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仅为一期费用,二期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事发前在上海闸环北站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事故导致误工损失。沪B8XXXX号大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事发后,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垫付44,374.3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垫付费用。原告认为,案外人张何欣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由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除原告居住情况外,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下依法、依约进行赔付,同等责任下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为60%,另需扣除10%免赔率。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残疾赔偿金仅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处理,垫付费用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原告的居住情况有争议。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及房东身份信息,证明其于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租住于本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根据其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的调查,原告实际居住于本市平型关路XXX号,故对于其居住于城镇地区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解释称,平型关路XXX号系其工作单位上海闸环北站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其于受伤后一段时间借住于单位宿舍,有时回到中华新路房屋居住。本院认证,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并针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质疑提出合理解释,且平型关路XXX号亦属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原告据此主张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案外人张何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赔偿60%。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30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事发前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两被告对于原告的工作情况亦无异议,结合其年龄、伤情、居住及收入来源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2,1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和代理律师的工作量,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分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对相应条款进行过提示和说明,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另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人赔付。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0,896.45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5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车损500元),剩余损失除律师费外为246,396.45元,计算60%为147,837.87元,其中90%计133,054.08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剩余10%为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计14,783.79元由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赔偿。加上律师费4,000元,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共需赔偿18,783.79元,由于其已垫付44,374.30元,抵扣后原告需返还25,590.51元。为便利结算,该款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处理,即支付原告107,463.57元、支付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25,590.5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永交强险赔付款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永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107,463.57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25,590.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8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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