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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海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蒋一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左海霞,女,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一飞,男,1975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
  委托代理人徐樑烨,男。
  原告左海霞与被告蒋一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海霞的委托代理人宣文彬、被告蒋一飞、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海霞诉称,2017年12月2日16时1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出鹤立西路北约300米处,被告蒋一飞驾驶沪AUXXXX(临)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一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沪AUXXXX(临)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2,3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3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蒋一飞全额承担。
  被告蒋一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应负事故主责。原告曾承诺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不要求其赔偿,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日16时1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出鹤立西路北约300米处,被告蒋一飞驾驶沪AUXXXX(临)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蒋一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处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被告蒋一飞已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2018年6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海霞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遵医嘱,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另查明,沪AUXXXX(临)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蒋一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蒋一飞虽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另,被告蒋一飞称原告曾承诺不要求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蒋一飞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其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蒋一飞全额赔偿。
  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与原告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出的医疗费22,3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10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经本院审查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75日的营养费为2,2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2,873.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蒋一飞全额承担。两被告各自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左海霞各项损失共计122,873.53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12,873.5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蒋一飞应赔付原告左海霞律师代理费3,500元(已给付2,000元,尚需给付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计1,948元(原告左海霞已预交),由原告左海霞负担654元,被告蒋一飞负担1,294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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