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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玉琦与丁昉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左玉琦,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麟,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渊峰,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昉昉,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左玉琦与被告丁昉昉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玉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麟、姚渊峰,被告丁昉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玉琦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在同一学校工作,职业为人民教师。2018年6月3日,因孩子抚养及家庭生活琐事等有争执,被告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报警,控告原告猥亵小女儿。2018年6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查证认为,控告一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8年7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家里、原告母亲家及工作单位寄送匿名信,内容为诬陷原告嫖娼、猥亵自己女儿、有偿补课的不实信息,对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匿名信为被告所为。因被告的诬陷行为导致原告的人格尊严受到极大的损害,造成原告心里极度抑郁。同在学校上学的大女儿无法和父亲正常交流,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痛苦。现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在省级报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昉昉辩称,原、被告现在还是夫妻关系,夫妻之间的吵架用词激烈是肯定的,且这是家事。此外,被告也没有捏造事实。原告猥亵女儿是客观存在的,公安不立案不代表不存在事实。被告在通过司法监察等合法途径要求对方承担相关责任。匿名信是被告寄的,收件人都是原告本人,并未散播,不存在侵权违法,而且被告所述的都是事实。原告的名誉是自己行为败坏掉的。原告对婚姻不忠诚,对第三人有暧昧挑逗,且原告的性取向有问题。原告虽然承认但是不去看病,而且阻挠被告去看小女儿。现公安机关已经撤销对被告以诽谤处以行政处罚的决定,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判决;2、不予立案通知书;3、公安工作情况、辨认笔录、匿名信。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照片;3、微信截图;4、支付宝截图。
  原告认为证据2是偷拍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同在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学院附属中山学校从事教师工作。2018年6月3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控告原告猥亵小女儿。2018年6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认为被告没有犯罪事实,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2018年7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家里、原告母亲家及工作单位寄送匿名信,收件人均为原告,内容为原告涉嫌嫖娼、猥亵自己女儿、有偿补课等。现原告以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身心受到巨大的痛苦为由诉至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2018年9月10日,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沪0112民初17188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驳回丁昉昉要求与左玉琦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包括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是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还应查明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本案中,被告去公安机关控告原告猥亵自己的女儿,目的出于制止原告的不当行为,主观上并无侵害原告左玉琦名誉的故意。客观上,被告向单位领导反映相关情况以及寄送匿名信给原告本人,虽然信中的内容言语过激,确有不妥之处,但并未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传播或扩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名誉侵权的相关法律后果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每个公民在享有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的同时也应该规范自己的行为,遵守公序良俗。为人父母,其言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性格、人生观甚至一生的幸福都会产生影响,应当洁身自好,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和担当。此外还应当指出的是,如被告及时寻求合法途径,且有关部门及早介入,对被告反映的情况能够加以重视,可能会避免被告之后的过激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玉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左玉琦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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