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玉某。
委托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耿胜强。
被告张某。
原告左玉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玉某诉称,我系孙海红的雇员,被告张某、张某是雇佣吊车的车主。2010年9月1日,在武邑县开发区孙海红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我在协助吊车作业时,由于吊车车工操作失误,造成我从“工”字钢上摔落下来。当天我被送往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医疗费由孙海红垫付,后转至北京博爱医院,住院32天,医疗费26171.52元由原告支付。2012年2月13日我再次在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月24日才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0131.72元,由孙海红垫付医疗费5000元。治疗终结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未果。后得知二被告所雇吊车车工无吊车操作资格证。现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21054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如下:
证据一、左玉某受伤时的雇主孙海红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二、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
证据三、北京博爱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制作的住院病历;
证据四、医疗费收费凭证;
证据五、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据六、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
证据七、就医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凭证;
证据八、阜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户籍证明。
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是孙海红的雇员,他们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原告的伤又是在孙海红承包的工地上造成的,原告请求赔偿应先由孙海红承担,如果孙海红赔偿损失以后认为本案的被告张某有责任的话,可以再行追偿,本案的原告直接起诉我是与法相违背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造成伤害的过程中本身不具有施工资质,本身也负有责任。原告也违反了操作规程,致使自己受伤。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曾付给原告的雇主孙海红30700元作为原告的治疗费用。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于法无据。本案发生事故当时所用的吊车车主是张某。
被告张某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如下:
证据一、孙海红出具的收款条一张;
证据二、孙海红出具的收款证明条一张。
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受伤和我没关系,车主是张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玉某受孙海红雇佣在武邑县开发区一建筑工地做钢结构安装工作。2010年9月1日,雇主孙海红雇用被告张某的吊车吊装“工”字型钢梁,该吊车司机无相应的从业资格。吊装作业时,原告左玉某将安全带固定在了被吊装的“工”字型钢梁上,钢梁被吊起后,吊车司机违规操作,致使被吊起的钢梁由高处坠落至地面,钢梁上的左玉某也一同坠落,并致昏迷。后原告被送至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腰一椎体爆裂骨折及截瘫,住院治疗37天,2010年10月8日出院。2010年10月8日入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32天,于2010年11月9日出院,该院建议原告继续康复治疗并防治并发症。2012年入住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1天,于2012年2月24日出院。2012年5月28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确定左玉某的残疾程度为六级伤残。被告张某不服该鉴定结论,于2012年9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阜城县人民法院通过相关司法程序确定由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0月16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医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01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左玉某的伤残为六级伤残。
另查明,左玉某夫妻育有一子左家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付给原告方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802.96元、误工费49505.75元(28289元/12月x21月)、护理费6412.5元(12825元/12月x6月)、交通费4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天x80天)、残疾赔偿金88866.25元(17666.25元(4711元/年x15年/2x50%)+71200元(7120元/年x20年x50%)]、鉴定费1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损失总计为201215.96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一方的无从业资格上岗、吊装过程中的违规操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原告明知自己无高空作业从业资格且未妥善拴系安全带,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减轻20%的赔偿责任为宜。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损害,达到六级伤残,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应以金钱的方式给予慰藉,原告要求给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张某是被告张某购买吊车的合伙人为由,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对合伙购车一事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合伙购车的事实,因此本院不采信原告的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5972.76元(201215.96元x80%-5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原告承担302元,被告张某承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仲省
审判员 刘存玲
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
书记员: 牟盛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