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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玲玲与宜昌市颐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左玲玲
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颐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胡俊林
曹倩倩

原告左玲玲。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颐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勤村。
法定代表人肖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林,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倩倩,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左玲玲与被告宜昌市颐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美商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琼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2014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270天,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未能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左玲玲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原告左玲玲的委托代理人胡朝阳与被告颐美商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针对本案,其一、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WD2026《金都批发市场商铺出租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颐美商管公司受原告左玲玲之委托出租原告所购的商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WD2026的《金都批发市场商铺出租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体、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二、合同签订后,被告颐美商管公司向原告左玲玲履行了合同期内的相关义务。委托代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颐美商管公司未与原告左玲玲办理退出手续,腾退房屋。被告颐美商管公司称其已按约返还涉案房屋,不应支付相关财产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颐美商管公司不能提供向原告左玲玲腾退房屋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颐美商管公司应当即时履行向原告左玲玲移交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铺,并支付涉案商铺占用费。其三、关于被告颐美商管公司对原告商铺恢复原状的标准问题。基于原告左玲玲于2007年10月1日与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2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3载明的装饰、设备标准为:地面水泥砂浆找平;墙面水泥砂浆抹平;顶面水泥砂浆抹平;门彩板卷帘门;卫生间建筑物两端楼梯间休息平台下设公共卫生间;水、电为电表、白炽灯、给排水预埋到户;通讯为宽带、电话线到商铺。故被告颐美商管公司应以此附件3的交房标准为原告左玲玲的商铺恢复原状。被告颐美商管公司关于该合同系原告左玲玲与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与被告无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原告左玲玲与被告颐美商管公司签订的《金都批发市场商铺出租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第八条关于其他约定第3项约定:合同期满后如原告左玲玲无意续约,则被告颐美商管公司将商铺移交,如原告左玲玲有要求,被告颐美商管公司应按照原告左玲玲与同升置业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交房标准予以恢复原状或按标准给予补偿。其四、关于涉案商铺占用费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即告委托租赁关系终止。故本案中,对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均不再确认为不定期的委托租赁关系。被告颐美商管公司在委托代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即时向原告左玲玲交还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铺,依法应向原告左玲玲支付相关商铺占用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左玲玲的意思自治原则,参照同地段相邻的原告左玲玲之妹左玉娟位于金都批发市场XX号商铺的月租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商铺交付之日止。其五、关于逾期交纳涉案商铺占用费的赔偿金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委托租赁合同内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在约定的期限中没有出现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逾期之后,双方已不受此前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约束,原告左玲玲没有必须缔约的义务,基于其对涉案商铺享有的所有权,其是否出租商铺、如何出租商铺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到期之后,双方的委托租赁关系终止。被告颐美商管公继续占有涉案商铺没有法定或合同的依据。由于原告左玲玲认为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不存在不定期的(委托)租赁关系,故其主张按双方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的相关条款计算赔偿金,于法无据。基于原告左玲玲主张的涉案商铺占用费,即相关财产损失,本院已予以酌定,原告左玲玲再行主张的逾期交纳涉案商铺占用费的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颐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原告左玲玲与宜昌市同升置业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附件3的交房标准对座落于宜昌市金都批发市场XX号商铺予以恢复原状。
二、被告宜昌市颐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左玲玲交付座落于宜昌市金都批发市场××号商铺,并按每月1130.06元的标准向原告左玲玲支付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商铺交付之日止的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左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宜昌市颐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633.50元,由被告宜昌市颐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针对本案,其一、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WD2026《金都批发市场商铺出租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颐美商管公司受原告左玲玲之委托出租原告所购的商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WD2026的《金都批发市场商铺出租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体、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二、合同签订后,被告颐美商管公司向原告左玲玲履行了合同期内的相关义务。委托代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颐美商管公司未与原告左玲玲办理退出手续,腾退房屋。被告颐美商管公司称其已按约返还涉案房屋,不应支付相关财产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颐美商管公司不能提供向原告左玲玲腾退房屋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颐美商管公司应当即时履行向原告左玲玲移交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铺,并支付涉案商铺占用费。其三、关于被告颐美商管公司对原告商铺恢复原状的标准问题。基于原告左玲玲于2007年10月1日与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2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3载明的装饰、设备标准为:地面水泥砂浆找平;墙面水泥砂浆抹平;顶面水泥砂浆抹平;门彩板卷帘门;卫生间建筑物两端楼梯间休息平台下设公共卫生间;水、电为电表、白炽灯、给排水预埋到户;通讯为宽带、电话线到商铺。故被告颐美商管公司应以此附件3的交房标准为原告左玲玲的商铺恢复原状。被告颐美商管公司关于该合同系原告左玲玲与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与被告无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原告左玲玲与被告颐美商管公司签订的《金都批发市场商铺出租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第八条关于其他约定第3项约定:合同期满后如原告左玲玲无意续约,则被告颐美商管公司将商铺移交,如原告左玲玲有要求,被告颐美商管公司应按照原告左玲玲与同升置业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交房标准予以恢复原状或按标准给予补偿。其四、关于涉案商铺占用费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即告委托租赁关系终止。故本案中,对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均不再确认为不定期的委托租赁关系。被告颐美商管公司在委托代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即时向原告左玲玲交还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铺,依法应向原告左玲玲支付相关商铺占用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左玲玲的意思自治原则,参照同地段相邻的原告左玲玲之妹左玉娟位于金都批发市场XX号商铺的月租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商铺交付之日止。其五、关于逾期交纳涉案商铺占用费的赔偿金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委托租赁合同内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在约定的期限中没有出现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逾期之后,双方已不受此前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约束,原告左玲玲没有必须缔约的义务,基于其对涉案商铺享有的所有权,其是否出租商铺、如何出租商铺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到期之后,双方的委托租赁关系终止。被告颐美商管公继续占有涉案商铺没有法定或合同的依据。由于原告左玲玲认为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不存在不定期的(委托)租赁关系,故其主张按双方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的相关条款计算赔偿金,于法无据。基于原告左玲玲主张的涉案商铺占用费,即相关财产损失,本院已予以酌定,原告左玲玲再行主张的逾期交纳涉案商铺占用费的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颐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原告左玲玲与宜昌市同升置业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附件3的交房标准对座落于宜昌市金都批发市场XX号商铺予以恢复原状。
二、被告宜昌市颐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左玲玲交付座落于宜昌市金都批发市场××号商铺,并按每月1130.06元的标准向原告左玲玲支付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商铺交付之日止的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左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宜昌市颐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633.50元,由被告宜昌市颐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黎琼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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