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素兵,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锋。
委托代理人徐海东,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长成,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周国清,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左素兵与被告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稼禾公司”)、陈长成、周国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继南,被告稼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东、被告陈长成、被告周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素兵诉称,左素兵与稼禾公司、陈长成和周国清系层层工程分包关系。稼禾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曹杨路XXX号星光耀广场商业楼部位的精装修泥工工程交由左素兵施工。2017年3月9日,左素兵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结算为单价包干。截止2017年5月10日左右,左素兵组织的人员共计完成地面人造石数量2层1330平方米、木纹砖372平方米,四层人造石556平方米、木纹砖332平方米,上述工程量计工程款人民币695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今未结算。交涉中,稼禾公司声称已将所有工程费用全部结算给陈长成和周国清,因稼禾公司、陈长成和周国清相互推诿,致使左素兵索要工程款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稼禾公司向左素兵支付工程款69514元;2、稼禾公司向左素兵支付逾期付款69514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陈长成、周国清对稼禾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稼禾公司辩称,涉讼的工程由左素兵组织人员施工属实,但左素兵由陈长成及其下属的分包人雇佣,非稼禾公司员工。由于陈长成在履行合同中未按时发放劳务费或工资且间断性失联,施工人员向有关部门反映后,经协调由本公司根据施工人员提供的签单或凭证并经审核,代陈长成发放了劳务费或工资。后陈长成作为实际承包者,诉至法院向稼禾公司索取工程款,该案经法院裁判,稼禾公司已与陈长成结清了欠付的工程款,故左素兵主张的工程款应由陈长成和周国清支付。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稼禾公司与陈长成之间存在关系,且双方的债务已结清,对于左素兵的工作量,稼禾公司无审核义务,故不同意左素兵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长成辩称,与左素兵、周国清无任何关系。由下属施工人员引进周国清后,周国清再叫来左素兵并作为泥工班组一起工作,左素兵带员完成的工作量属实,但其诉请中的点工费用与本人无关,该款应由左素兵与周国清结算,故对左素兵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在合同履行期,施工人员无理取闹后,经由稼禾公司代为发放左素兵和周国清等人的工资和劳务费,稼禾公司代发的款项中包括左素兵带员成的工作量计工程款为116550元,因该费用已由周国清领取,故左素兵的剩余工程款应由周国清承担。
被告周国清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按稼禾公司规定,只能领取属本人工资,现领取的工资包括本人工资及由本人带来的工人并得到委托代领取的工资和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稼禾公司与陈长成签订《专业承包责任协议》,约定稼禾公司(甲方)将上海市曹杨路XXX号星光耀广场南商业公共部位精装修泥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陈长成(乙方)承包,工程总价暂定245万元,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其他主要内容。协议生效后,陈长成招录人员进场施工,周国清经陈长成的施工人员介绍被招录,后周国清又介绍了左素兵并安排在泥工组。2017年3月9日,由左素兵组织施工人员负责2层地面人造石、木纹砖,四层人造石、木纹砖铺设,至陈长成于2017年5月停工,左素兵组织施工人员已完成的工程量2590平方米[其中地面人造石(2层1330平方米)、木纹砖372平方米,四层人造石556平方米、木纹砖332平方米],上述工程款计116550元(2590平方米×45元/平方米)。在施工中还发生点工及返工工程量,计工程款10964元。上述两项工程款共计127514元。期间,因发生陈长成未按时向工人发放工资或劳务费,工人为索取劳动报酬向有关部门反映后,由稼禾公司为陈长成垫付劳务工资189950元,其中由左素兵本人分三次领取劳务费计58000元,周国清并受其他工人的委托也领取了相应的工资、劳务费。后左素兵为催讨剩余工程款,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另查,陈长成与稼禾公司在履行《专业承包责任协议》中产生纷争,并于2017年5月停工。同年8月,陈长成起诉稼禾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责任协议》;2、稼禾公司返还保证金5万元;3、稼禾公司支付工程款XXXXXXX元及银行利息等。该案在审理中,双方对工程款XXXXXXX元及稼禾公司为陈长成诉前已垫付的劳务工资189950元均无异议。同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沪0107民初21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陈长成与稼禾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签订《专业承包责任协议》无效;2、稼禾公司给付陈长成989973.75元(扣除质保金)并返还5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
在稼禾公司为陈长成垫付的劳务工资189950元中包括左素兵完成的工程量(人造石地面、木纹砖地面计2590平方米),工程款计116550元(2590平方米×45元/平方米)。
因当事人对工程后期发生的点工工程量持有异议,现左素兵申请撤回该部分工程款10964元之诉请。
庭审中,左素兵认为,虽不是稼禾公司、陈长成雇佣,但被周国清招录带工人负责人造石地面、木纹砖地面铺设工作,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已得到稼禾公司和陈长成的认可,稼禾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应向左素兵支付工程款。稼禾公司、陈长成、周国清之间应存在层层分包关系,现稼禾公司在工程费用结算程序上存在问题,应负主要责任。
稼禾公司认为,左素兵经由周国清介绍入场施工,工程的考核、工资发放由周国清负责,根据合同相对性左素兵理应向周国清主张权利。稼禾公司已与实际承包人陈长成结算的费用已包括左素兵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根据生效的判决书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周国清已实际领取工程款14万余元,应由周国清负责结清左素兵的工程款。
陈长成认为,按规定由稼禾公司向本人结算工程款后,本人向周国清发放工资或劳务费,再由周国清负责向其雇佣的工人发工资或劳务费,左素兵由周国清雇佣,现工程款(包括左素兵完成的工程)已由稼禾公司代发给了周国清,故左素兵应向周国清索取工程款。本人与左素兵并无雇佣关系,期间,因工人无理闹访,由稼禾公司直接向施工的工人发放了劳务费或工资后,将发放凭证交与本人,并同意在未结算的工程款一并结算,本人与稼禾公司均有一定的责任。
周国清认为,左素兵由本人介绍,但各自带工人施工,也不是同一小组,工资劳务费各向陈长成领取。在施工期间,曾因发生陈长成失联,工人未领到劳务费,集体向有关部门反映后,由稼禾公司根据工人的申报单,经审核后代为发放劳务费,各自领取。
本院认为,虽然陈长成、周国清、左素兵之间未签有书面合同,但各当事人的陈述一致认同左素兵受周国清雇佣,并带员负责人造石地面、木纹砖地面铺设工作。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左素兵已完成的工作量计工程款为116550元,且该款已由陈长成与稼禾公司通过诉讼后一并结清。鉴于稼禾公司所欠陈长成的工程款已结清,左素兵在该诉讼案前虽从稼禾公司处已领取了劳务费58000元,但并不能证明与稼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或承包关系,而是稼禾公司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之,故左素兵向稼禾公司索取剩余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庭审中稼禾公司、陈长成声称该款已有周国清领取,但至今无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本院难以采信。因周国清雇佣左素兵入场施工,并商定了工程费用结算标准,结清工程款,故周国清负有向左素兵结算剩余工程款之义务,因无证据证明陈长成与周国清已结清左素兵的工程款,故陈长成对周国清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左素兵放弃部分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国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素兵人民币58550元;
二、被告周国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左素兵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855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陈长成对周国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原告左素兵其余诉讼之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3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1537元),由被告周国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琦
书记员:汤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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