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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苹与沈及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左苹,女,198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新集镇左集村左东54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及时,男,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迎龙村永革811号。
  原告左苹诉被告沈及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及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其中9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其中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于2018年6月21日归还。2018年4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8年5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沈及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及时于2018年3月22日向原告左苹借款9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息为每10,000元每月利息2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2018年4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8年5月30日归还,被告同日出具收条1份。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借条2份、收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取款记录等,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成立。被告出具借条承认借款事实,并约定还款日期,但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其中95,000元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且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15,000元借款,原、被告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及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左苹借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沈及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苹借款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沈及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越峰

书记员:王振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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