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左荣林与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左荣林,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荣林与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荣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左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39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停车费9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8,270.28元,上述费用均包含一期、二期费用,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振东汽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15时10分,被告振东汽车公司驾驶员杨某某驾驶被告振东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NXXXX机动车在本市周家嘴路舟山路路口因开门不当与原告左荣林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市一医院救治,并于2016年12月27日行左第五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8年4月28日行掌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荣林无责。2018年7月2日,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左荣林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之伤已治疗完毕,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振东汽车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案外人杨某某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无不计免赔),故同意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内20%不计免赔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在扣除187元住院伙食费后予以认可,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鉴定费900元金额无异议,同意由其承担其中的180元,剩余72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同意赔偿停车费90元、律师费2,400元。其余费用的赔偿意见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沪FNXXXX)确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系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可,但要求扣除187元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金额。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赔偿90天共计2,700元、护理费同意按40元/天赔偿90天共计3,6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衣物损同意赔偿200元、对鉴定费900元金额无异议,同意承担其中720元、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650元,对上述费用中应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因被告振东汽车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条款,故同意按80%比例承担。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5时10分,被告振东汽车公司驾驶员杨某某驾驶被告振东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NXXXX机动车在本市周家嘴路舟山路路口因开门不当与原告左荣林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市一医院救治,并于2016年12月27日行左第五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8年4月28日行掌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荣林无责。2018年7月2日,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左荣林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之伤已治疗完毕,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沪FNXXXX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无不计免赔条款),系争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左荣林同意:1、在医疗费中扣除住院伙食费187元;2、营养费按2,700元、交通费按300元、衣物损按200元计算;3、被告振东汽车公司赔偿律师费2,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就本起交通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振东汽车公司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为肇事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条款),故本案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80%比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0%的商业三者险承担部分由被告振东汽车公司承担,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振东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1、原告左荣林与二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鉴定费900元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金额共计33,203.2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87元),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支付部分亦是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实际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主张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90天共计3,600元;4、原告与被告振东汽车公司已就停车费90元和律师费2,400元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荣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共计人民币14,7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荣林医疗费18,56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人民币21,634.62元;
  三、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左荣林医疗费4,6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营养费540元、停车费90元、鉴定费180元、律师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7,89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9.08元,减半收取444.54元,由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闻

书记员:陈建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