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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与汪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原告左某诉称,2017年5月起,被告开始承包原告承接的位于沧州市新华区的装修工程,原告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2000元,但被告在几乎未做任何工作的情况下,突然携款离场,至今没有下落,造成工程停滞、工期延误,原告除需另行支付工程款外,还依约向房主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2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7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沧州乾圆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原告左某。2017年5月20日,杨某(甲方)与沧州乾圆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所有的沧州市新华区房屋进行装修,委托方式为全包,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工程总天数为50天,工程价款为7万元,合同约定如因乙方原因而迟延完工,每日按工费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费扣完为止。2017年5月30日,田某2(甲方)与沧州乾圆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所有的沧州市新华区房屋进行装修,委托方式为全包,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工程总天数为45天,工程价款为33000元,合同约定如因乙方原因而迟延完工,每日按工费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费扣完为止。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左某又与被告汪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汪某某承接禧福荷堂房屋全部工程,费用为3万元,承接沧兴一品房屋部分工程,费用为22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汪某某3万元,支付现金22000元,以上共计52000元。但汪某某并未依约施工,而是携款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无奈只得另行找田某1承接上述工程,至2017年8月20日,沧兴一品房屋装修完毕,延期交付41天,至2017年8月26日禧福荷堂房屋装修完毕,延期交付42天。另查明,由于被告汪某某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原告左某与业主杨某、见证人田某1于2017年8月20日达成《装修违约赔偿》协议一份,内容为:“施工地点: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南大道沧兴一品3#-1-2801室,合同施工期限: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10日,除改水电铺地砖以外,其余工作均交于汪某某施工,工人工资、材料费以及灯具费用共计22000元整,因汪某某中途拿钱跑路,至2017年8月20日装修完毕,按合同要求业主索要赔偿28700元整,其中包括工期延误41天及家具未完工的维修完善,因业主对客厅吊顶出现裂缝、柜框、橱柜门定制不统一、不满意,导致另外赔偿业主5000元整。”原告左某、业主杨某、见证人田某1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左某将赔偿款33700元交付给杨某。2017年8月26日,原告左某与业主田某2、见证人田某1达成《装修违约赔偿》协议一份,内容为:“施工地点:新华区禧福荷堂A区1号楼2702室,合同施工期限: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因汪某某中途拿钱跑路,至2017年8月26日装修完工,按合同要求赔偿业主15000元整,其中包括延误42天工期与家具未完工的装修、维修,因业主对现场制作的家具不满意,另外要求赔偿10000元整。”原告左某、业主田某2、见证人田某1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左某将赔偿款25000元交付给田某2。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装修合同》两份、微信转款记录七张、被告微信照片五张、证人田某2、杨某、田某1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左某与被告汪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汪某某未履行装修房屋的义务,致使原告工程延期,现涉案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汪某某应返还原告款项52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工期延期,原告赔偿业主杨某33700元,但其中5000元系“因业主对客厅吊顶出现裂缝、柜框、橱柜门定制不统一、不满意”赔付,该项费用与被告汪某某无关,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实际损失为33700元-5000=28700元;原告赔付业主田某225000元,但其中10000元系“因业主对现场制作的家具不满意”赔付,该项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为25000元-10000元=15000元。综上,被告汪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8700元+15000元=43700元。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左某工程款52000元并赔偿原告左某损失4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原告左某承担341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2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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