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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鸿兴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左鸿兴,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萍,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鸿兴与被告沈晓春、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原告以职务行为为由,申请对被告沈晓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鸿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萍、被告大众交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鸿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86.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69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15时30分,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员工沈晓春驾驶车牌号为沪FM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四川北路XXX号门口,由于停车开门不慎,与骑行助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大众交通公司驾驶员沈晓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市一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外伤致右膝、右腕、右肩肿痛即刻。门诊多次复查,MRI示:右肩袖损伤,处理:建议关节镜治疗。2019年4月22日,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左鸿兴右肩部在自身退变的基础上遭受交通伤,目前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FM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户口本(核对原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签收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鉴于己已为沪FMXXXX机动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外的合理赔偿部分。关于律师费,认为不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另,事发后,己司垫付医疗费12,411.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左鸿兴对于被告大众交通公司陈述的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沪FM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为17,698.1元(含垫付金额12,411.7元),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对于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是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如果等级没有改变也要求按照参与度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重新鉴定后由法院依法判决,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鉴定费,认可;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6月13日15时30分,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员工沈晓春驾驶车牌号为沪FM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四川北路XXX号门口,由于停车开门不慎,与骑行助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大众交通公司驾驶员沈晓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为沪FM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市一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外伤致右膝、右腕、右肩肿痛即刻。门诊多次复查,MRI示:右肩袖损伤,处理:建议关节镜治疗;
  三、2019年4月22日,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左鸿兴右肩部在自身退变的基础上遭受交通伤,目前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外伤系同等因素,参与程度拟为45%-55%)。
  另查明,原告左鸿兴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左鸿兴的司鉴院[2019]临交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左鸿兴的伤情未达XXX伤残评定标准,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右肩关节存在一定程度的退行性变”是否是疾病所致再次进行评定,本院就此发函原鉴定机构,要求就此进行补充说明,司鉴院回函:左鸿兴伤后的右肩关节MRI片均显示存在一定程度的退休性变,该退行性变在本次外伤前即已存在,……系在日常学习、生活、工作中反复收到摩擦、挤压引起,属自身陈旧性病变。据此,本院对于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沪FM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17,698.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1,8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评定的护理期限60日,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计算,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
  关于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签收单,对原告陈述的工作情况表示认可,酌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4个月,得9,92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同时,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鉴院[2019]临交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国家级),程序合法有效。原告因年老体弱存在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作用后,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产生或者扩大并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且我国的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出相应的扣减,因此本案保险公司提出以损伤参与度作为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据此故本院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按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伤残等级和年龄因素,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6,06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确定5,00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车辆修理费,认可;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计算3,00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共计1,2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5,136.1元;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鸿兴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共计1,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鸿兴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5,13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左鸿兴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2,411.7元,余款9,4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3.48元,减半收取为1,886.74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钱顺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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