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黎阳,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湖滨,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绍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黎阳与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黎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湖滨,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19,402.80元;2、判令原告无需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79,3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31日。2018年3月6日,原告因身体原因提出离职。原告认为,首先,原告作为行业内专业人才,在被告处工作八年之久,已经满足了上海市落户条件,原告能够落户系取决于原告自身条件,被告仅系协助办理申请;同时,补充协议系在落户审批之后签订的,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要求原告因离职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其次,根据法律规定,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且民航总局也规定航空公司为飞行签派员提供岗前培训,故被告对原告进行的培训系内部常规培训,并非专业技术培训;同时,双方也未签订有效的培训协议。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最后,原告离职后,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退工,直至2018年7月12日才向原告出具退工单,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入职新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延误退工损失。
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服务期为10年,被告为原告确实提供了培训,并支付培训费用,现原告提前离职,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落户系原告申请、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才办理的,现原告违反承诺,对被告公司的管理以及人员稳定等造成了不良影响,有违诚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入职与退工手续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误退工损失缺乏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0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飞行签派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至2020年7月31日。2018年3月6日,原告提前3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4月5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工单。2018年7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约金46,666.67元;2、赔偿经济损失243,750元;3、退还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工资及社保40,233.15元。原告同时提出反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和档案转移手续造成的损失79,310元。经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19,402.80元;2、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对原告以及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以专业技术人才为原告申办上海市常住户口,原告同意自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公布的办理引进日期起算,为东航公司服务10年,在服务期内辞职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补偿金标准=30万*[(必须服务年限*12-已服务月份)/(必须服务年限*12)]。2016年5月16日,左黎阳获批成为本市常住户口人员。
审理中,1、原告提供录用通知邮件、原告与案外人万里安飞行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万里安公司”)、案外人万里安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因被告延迟办理退工,造成原告延迟入职。经质证,被告对录用通知以及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明力不予认可。经审查,鉴于录用通知原告已当庭联网演示,劳动合同与原件一致,且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显示:万里安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给原告发送录用通知,告知被录用为运行经理一职,报到时间为3月份,试用期薪资24,000元、转正薪资为30,000元。2018年8月1日原告与万里安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公司从事运行经理工作,工资标准为22,000元。2019年6月19日,万里安公司出具证明,其中载明:2018年4月因原告未与原单位办理离职手续,为避免产生重复务工分歧,致使我司与原告无法签订合法劳动合同,故报到时间延期于2018年8月1日。由于我司内部岗位及薪酬结构调整,故员工同意从月薪3万元人民币降薪至月薪2.2万元人民币入职。
2、被告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培训协议的约定。经质证,原告对劳动合同第18条不予认可,认为是黏贴上去的,且并无被告签字;另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其持有的劳动合同原件。经审查,鉴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第十八条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下所载明的内容虽系黏贴上去,然并无证据证明系双方签字盖章后被告私自黏贴上去,现原告在劳动合同末尾处签字,视为双方就劳动合同全部内容达成一致,且原告也无法提供其持有的劳动合同核对,故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劳动合同第18条载明:一、乙方(原告)因就业资格需要,甲方(被告)同意为乙方提供飞行签派专业理论培训,并为乙方支付相关费用。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五年的服务,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二、乙方在甲方从事飞行签派员工作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培训项目。乙方根据参加不同培训项目(培训内容以乙方飞行签派员技术档案记录为准),在原五年必须服务期基础上,还须另增加必须服务期:新雇员训练,二年;初始机型训练,三年;FAA执照培训,五年。必须服务期累计计算。三,乙方在必须服务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以下标准承担违约责任:1、四级飞行签派员:违约金12万元;2、三级飞行签派员:违约金15万元;3、二级飞行签派员:违约金20万元;4、一级飞行签派员:违约金25万元。
3、被告提供培训记录、培训清单及相应的办文单、账单和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培训而支出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对培训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培训记录表中载明的培训原告均予以参加,但认为出国系参观考察,并非培训,其余的也非专业技术培训;对培训清单对应的被告未提供发票的培训,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培训清单序号14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培训,系出国考察,对其余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于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13日参加了A330签派转机型训练,被告支付培训费1,550元;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6日,原告参加了A340签派转机型训练,被告支付了培训费1,550元;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8日,原告参加了A300签派转机型训练,被告支付了培训费1,550元;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5日,原告参加了A330签派复训,被告支付了培训费6,650元;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4日,原告参加了A320签派员复训,被告支付了培训费4,875元;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参加了B373签派员转机型训练,被告支付了培训费13,125元;201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原告参加了B777签派员转机型训练,被告支付了培训费7,470元;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3日,原告参加了B737机型签派员复训,被告支付了培训费3,690元;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参加了B737签派员模拟机训练,被告支付了培训费8,100元;2017年9月17日至9月24日,原告赴美国参加了MM系统和DM系统培训,被告支付了签证等费用2,210元。另新雇员课程培训、A320初始训练、A330复训,被告均未提供相应培训费用发票。
4、被告提供出国培训食宿费、杂费报销单、预算表、批文、订单,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在国外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未提供相发票,且相关订单系在国外形成,未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5、被告提供专业技术岗位评聘通知,证明原告属于中级签派员(二级)。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不知晓系几级签派员。经审查,鉴于该评聘通知系针对包括原告在内所有运行控制专业技术岗位,原告虽不予认可,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原告属于中级飞行签派员。
6、被告表示其所述原告参加的培训(详见培训清单)中,新雇员课程指新雇员训练,初始训练指初始机型训练,其余的都属于飞行签派专业理论培训。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参加飞行签派专业理论培训,服务期为5年,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参加新雇员训练,在原五年必须服务期基础上另增加必须服务期2年,参加初始机型训练,在原五年必须服务期基础上另增加必须服务期3年,必须服务期累计计算。现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其中对于原告所参加的新雇员训练以及A320初始训练,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培训费用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培训费用,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约金。关于其余培训,被告表示均属于飞行签派专业理论培训,因双方就该培训约定的服务期为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于2018年4月5日离职,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服务期限,故原告亦无需支付被告违约金。综上,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反服务期违约金19,402.8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无需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基于被告为原告办理本市落户手续而签订的补充协议,虽其中有关服务期及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然原告在被告为其办理本市户籍后于2018年4月5日离职,并未遵守约定,客观上确系违反了承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该行为不可避免地对公司管理等带来不良影响,给被告造成了损害,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的行为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难以以具体数字来衡量,故本院参考双方的约定,酌情确认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10万元。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5日解除,然被告直至2018年7月12日才为原告出具退工单,确系存在延误办理退工的情形。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因被告延误退工导致原告延迟入职,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延误退工损失。关于损失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应以原告与万里安公司约定的工资22,000元为准。综上,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58,161元。因被告已于2018年7月12日将退工单交予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日延误退工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黎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黎阳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58,161元;
三、原告左黎阳无需支付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违反服务期违约金19,402.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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