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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文江与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巨文江,男,194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山后村。
主要负责人:魏年俭,职务主任。

原告巨文江与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文江、被告主要负责人魏年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文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及利息1482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8240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41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0年任哈尔滨市呼兰区对青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1996年任该村党支部书记。1997年1月29日,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为呼兰三建工程队从对青信用社贷款30000元提供担保,1997年12月29日解放村村民委员会需对该笔贷款本息合计34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但因其无力偿还,原告代为偿还34000元。1997年12月29日解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据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4000元还贷的事实,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自代被告还款后不断向解放村村民委员会催要借款。因行政区划调整,解放村、山后村调整为山后村,该债务应由山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款付息。从1997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利息共计148240元。
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该笔借款不了解,原告借款是否存在不清楚,借款收据有缺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1997年,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为呼兰三建工程队从对青信用社贷款30000元提供担保,1997年底解放村村民委员会需对该笔贷款本息合计34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故向原告借款34000元用于偿还贷款。1997年12月29日解放村村委会出具收据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4000元还贷的事实,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01年解放村与山后村合并为山后村。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从1997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14824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解放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34000元用于还贷,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催要,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同意按照约定利息的一半计算利息,数额为74120元,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解放村与山后村合并为山后村,山后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4000元并支付利息74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巨文江借款34000元并支付利息741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原告已预付3945元),退回原告巨文江1483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将应付款2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巨文江,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鹏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魏相琴

书记员:尚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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