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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文生与梁万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巨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秀亭(系原告儿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
被告:梁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月,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

原告巨文生与被告梁万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文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秀亭、吴丹、被告梁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月、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681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病历复印费24元、辅助器具费8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100元、伤残鉴定费4550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误工费14430元、护理费125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5月起,原告即为被告梁万某工作,听从梁万某安排和管理,约定每天工资130元。2016年10月24日中午,梁万某安排原告到被告刘某某家中干活。当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旁边墙体发生损坏掉落,一块砖砸到原告脚上,致使原告左脚受伤。后经同事联系梁万某将原告送往香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多处骨折伴切除,共计住院21天。原告受雇于梁万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梁万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受益人且使用没有资质及营业执照的施工队进行施工作业,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被告刘某某将自家屋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梁万某。10月24日,被告梁万某安排原告巨文生到刘某某家干拆墙活。当日14时左右,原告在拆墙过程中,其左脚被掉落下的砖块砸伤。后原告被送至香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挤压伤(开放性贯通伤)。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需陪护一人,1个月后复查。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14日,医嘱分别建议休息1个月,需陪护一人,1个月后复查。原告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6719.87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进行评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2017】临床鉴字第2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巨文生所受损伤属Ⅸ级伤残(赔偿指数20%);建议其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138.5元、鉴定费4550元。
另查明,原告每天工资为130元,被告梁万某已给付原告4000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有3000元系被告刘某某代为垫付。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将自家屋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梁万某。被告梁万某安排原告到刘某某家干活,被告梁万某认为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李振余系原告的雇主,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梁万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梁万某系雇主,原告系雇员。梁万某申请追加李振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梁万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知拆墙存在一定风险,因未尽到谨慎义务致自己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16719.87元系合理费用,原告按16674.87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21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误工111天(21天+30天×3),其每天工资130元,误工费为14430元(111天×130元/天)。关于护理费,护理111天(21天+30天×3),护理人员巨春艳每天工资为112.7元【(3378元+3270元+3495元)÷(29天+30天+31天)】,护理费为12509.7元(111天×112.7元/天)。原告请求交通费11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按50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营养期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27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138.5元、鉴定费4550元,系合理支出。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20%,计47676元。原告请求的病历复印费24元及辅助器具费80元,系合理费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Ⅸ级伤残,对其精神会造成一定损害,本院经综合考虑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原告在香河县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667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4430元、护理费12509.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550元、检查费138.5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病历复印费24元、辅助器具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共计107383.07元。结合原告在此次受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梁万某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梁万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429.84元(107383.07元×60%),扣除其已付4000元,梁万某在赔偿60429.8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巨文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429.84元;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被告梁万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原告巨文生负担561元,被告梁万某负担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生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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