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可续、刘英奎,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
被告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
负责人赵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志辉,系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王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桂国、邓鑫,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可续,被告赵某某、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桂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莱西市沽河街道王家山后村东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家山后村村北处,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其对行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清障费120元。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2012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第一掌骨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三角骨撕脱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挫伤、左眼球结膜挫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胫侧副韧带损伤、左膑骨骨折”,支付医疗费32532.17元(含自费药12000元)。2012年12月8日,莱西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门诊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2013年1月5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19.5元。2013年10月19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所需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原告自2009年3月份起在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1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还查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某系被告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发生事故后,被告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1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能赔偿的损失,不要求被告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及赵某某赔偿,并表示全额返还被告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1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财产损失鉴定书1份、评估费单据3张、清障费单据1张、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4张、司法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单据1张、营业执照1份、单位证明1份、工资表3份、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赵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赵某某系被告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不能纳入上述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系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751元(32532.17元+219.5元)(含自费药1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19天)、护理费11168.14元[102.46元/天×(住院时间19天+出院后护理90天)]、误工费23450元[102.46元/天(2100元/月÷30天/月×33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134366.1元(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19年×22%)、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855元、清障费120元,共计212290.24元。
一、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41131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万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为169184.24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万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清障费合计为197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因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975元。
二、在商业险限额内:原告的自费药为12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赔偿1万元自费药,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其余2000元自费药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赔偿70%即14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损失88315.24元(212290.24元-121975元-2000元)符合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按照赵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计算为61820.67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
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83795.67元。被告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由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巨某某损失183795.67元。
二、驳回原告巨某某对被告赵某某、被告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青岛顶固建设有限公司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6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146元,由原告巨某某负担21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彬 审 判 员 李海方 代理审判员 李发旺
书记员:姜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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