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巨银山,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佩余,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李素云,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第三人:李永学,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黄湾乡老观村崔东队515号。
原告巨银山与被告王佩余、李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了李永学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银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佩余(以下辩称被告一)、李素云(以下简称被告二)、第三人李永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银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经朋友李永学介绍认识,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在昆山市周庄镇经营龙凤酒楼,2013年8月,两被告因共同经营酒楼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在该酒楼借给两被告30万元,原告用银行卡转账给被告二20万元,通过原告姐姐罗月红转账给被告二5万元,原告当场给被告二现金5万元,被告一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因两被告一直称酒楼生意不好,无法还款,原告看在与两被告系朋友的前提下,给了两被告缓解的时间,要求两被告在资金宽裕的情况下还款,但至今两被告未还款,故诉讼来院。
被告王佩余辩称,两被告通过李永学与原告相识,被告一曾和别人经营饭店,那个人退出经营后,原告和李永学入股了被告一的饭店,收到原告的30万元钱款,该款是原告和李永学两人的合伙份额,该二人和被告一共同经营饭店,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素云辩称,收到30万元钱款,但钱款是合作做生意的,不是借款,且都是被告一的签字,被告二与被告一于1993年8月结婚,2018年1月15日离婚。
第三人李永学称,两被告应该归还向原告的借款。第三人与两被告关系很好,第三人与原告也是很好的关系,两被告在周庄经营酒店,2013年因缺少资金要第三人入股,第三人给了两被告50万元(包括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30万元,另外20万元是第三人妻子出的),因为关系很好,没有签订入股协议。在原告和第三人给两被告50万元之后,过了一个多月,酒店装修好之后,两被告就说不是入股,算借款。所以,30万元是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第三人出的20万元两被告也没有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一于2013年8月23日在昆山市周庄镇龙凤酒家就餐单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周庄镇龙凤酒楼王佩余今收到巨银山30万元整。
2013年8月2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二20万元;同日,原告支付现金5万元给被告二;同日,罗月红转账给被告二5万元,罗月红表示,5万元系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借给被告一的。
2014年1月26日,两被告登记结婚,登记前的婚姻状况均为离婚,2017年12月8日,两被告登记离婚,2018年1月15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8年10月31日,两被告登记离婚。
审理中,原告表示,通过第三人借款给两被告,借款当天,两被告都在场。原告没有和两被告共同经营饭店,不清楚第三人和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清楚两被告是否向第三人还款,原告没有拿到过还款。
被告二表示第三人的陈述是事实,刚开始是让第三人来入股,50万元也收到了,过了一段时间,两被告就跟第三人说这个钱不算入股,算借款。借款当天,两被告与原告、第三人一起吃饭,被告二不清楚写收条的事情。两被告共计还款396,000余元给第三人。被告二知道第三人的20万元是借来的,需要支付利息,但不知道利率,利息应该由第三人自行承担,两被告归还的都是本金。被告二只认可50万元是被告二与第三人间合伙转化为借款,不认可向原告借款30万元,30万元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表示,收条是被告一写的,当时两被告都在场,两被告都知道30万元是原告出的。收到两被告的还款约396,000元,但都是利息,因第三人妻子出资的20万元是找他人借的,一直在产生利息,第三人共计支付借款利息40-50万元。第三人没有将收到的利息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收条、银行转账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两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收到原告支付的30万元不持异议,对钱款的性质和是否属于共同债务有异议。关于钱款的性质,第三人和被告二均陈述,两被告认可从原告处取得的30万元和从第三人处取得的20万元不算入股,算借款,故应认定30万元系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关于是否共同债务,两被告共同经营酒楼,且2013年8月23日,被告二收到原告支付的30万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对两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返还借款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但应给借款人合理的返还期限,本院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佩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巨银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王佩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银山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李素云对上述被告王佩余应付之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王佩余、李素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斌
书记员:侯利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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