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福某炉料有限公司
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康立国
生东洋(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
原告:巩义市福某炉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白河村。
法定代表人:康长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立国,工人。
委托代理人:生东洋,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义市福某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立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巩义市福某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洪强、被告康立国的委托代理人生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福某炉料有限公司是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法人单位,被告康立国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康立国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康立国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工作中的一部分,且由原告给付劳动报酬,受伤后由原告巩义市福某炉料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
故应认定原告巩义市福某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立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巩义市福某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立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巩义市福某炉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福某炉料有限公司是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法人单位,被告康立国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康立国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康立国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工作中的一部分,且由原告给付劳动报酬,受伤后由原告巩义市福某炉料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
故应认定原告巩义市福某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立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巩义市福某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立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巩义市福某炉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胡德忠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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