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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大军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史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巩大军,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盛华,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主要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大军与被告史盛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律师、被告史盛华、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史盛华、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70,59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0元(含一期、二期)、误工费17,360元(含一期、二期)、护理费9,680元(含一期、二期)、交通费300元、车损1,8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按照责任比例)、衣物损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盛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史盛华全额承担),保留二次治疗费用的诉权,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12时30分,案外人杨某驾驶被告史盛华所有的沪A8XXXX机动车,于本市广中路中山北一路西约19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巩大军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巩大军受伤、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巩大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当天,原告即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伤情,出院后遵医嘱多次复诊,共花费医疗费70,595.63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休息210日(含一期、二期)、营养120日(含一期、二期)、护理120日(含一期、二期),并因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因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被告史盛华明确表示杨某系帮其个人开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杨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史盛华承担,因此原告巩大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史盛华、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其上述损失。
  被告史盛华辩称,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衣物损、车损、交通费、鉴定费赔偿项目均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代理费由其本人承担,但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偏高,只同意赔偿3,000元。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涉案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认可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衣物损、交通费金额;营养费、护理费金额偏高,分别认可3,600元、4,800元;原告误工费损失无证据、不认可;亦不认可车损和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同时要求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
  针对上述辩称意见原告发表补充意见称,原告本人从从事快递行业,但是未与任何一家快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相关社保,平时工资都是零星发放的;原告确实收到过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该笔费用已经包含在本案的医疗费诉请中,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7日12时30分,案外人杨某驾驶被告史盛华所有的沪A8XXXX机动车,于本市广中路中山北一路西约19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巩大军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巩大军受伤、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巩大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事故当天,原告至上海建工医院治疗伤情,并住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8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后,多次遵医嘱复诊。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595.63元。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8】残鉴字第2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巩大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上端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原告巩大军聘请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梁莉律师、季娴律师代理本次诉讼,并于2019年3月22日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巩大军认可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除。
  另,被告史盛华提出其机动车亦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6,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巩大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表示若被告史盛华能提供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其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史盛华车损3,870元。
  审理中,因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病人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销售合同普通发票》《销售合同收款收据》《物损损失确认书》《户籍信息证明》、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史盛华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巩大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各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衣物损、交通费金额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再赘述,仅就相关争议损失认定如下:
  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手术治疗、术后复诊的医疗费均由此次交通事故引起,且属治疗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并已实际发生,因此医疗费部分的金额认定为70,595.63元,其中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营养、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的期限为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护理费分别酌定3,600元、6,0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购买外固定支具因而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33元,该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且属于合理、必要支出,原告据实主张该笔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系劳动人口,现原告依据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但原告伤后休息期发生于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应当以上海市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误工费损失,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16,940元。
  原告主张的车损有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定损金额和票面金额一致,因此原告主张1,800元的车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花费鉴定费2,600元,该笔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其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该笔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诉讼聘请专业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属于合理支出,但其主张5,000元金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
  因当事人协商一致,被告史盛华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定损及修理情况,原告巩大军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史盛华车损3,8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巩大军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伤残赔偿金108,2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8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巩大军医疗费24,2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残疾赔偿金5,704.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20元、误工费6,776元(含一期、二期)、护理费2,400元(含一期、二期)、营养费1,440元(含一期、二期)、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040元,合计42,043.93元;
  三、被告史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巩大军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巩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史盛华车损3,870元;
  五、原告巩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1.51元,减半收取计1,960.76元,由原告巩大军负担151.94元,被告史盛华负担1,80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勤彦

书记员: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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