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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延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巩延庆,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青峰,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多洁(中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负责人:陶敏芝,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昕雯,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延庆与被告能多洁(中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能多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延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青峰,被告能多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昕雯、荆一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延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2018年度绩效奖金23,706.24元。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5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顾问,2017年4月1日起岗位调整为销售主管,双方签订过3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自2017年5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入职以来月基本工资发生数次调整,2018年4月1日起月基本工资调整为6,968元,另有浮动提成及年度绩效奖金,2019年2月28日其因个人原因离职,但被告未支付其2018年度绩效奖金。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诉求计算方式,证明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方式及依据。
  2、计算证明材料-2018年能多洁全国销售销量达标情况,证明原告2018年业绩达标。
  3、计算证明材料-2018年能多洁全国销售DSO排名,证明内容同证据2。
  4、原告2016年、2017年发薪函,证明被告处2016年实行KPI打分制度,2017年开始实行奖金比例分红制度。
  5、被告销售部微信工作截图,证明被告承认原告2018年销售考核达标并且被告所公示文件无“辞职不予发放字样”。
  6、被告人力资源文件-公共盘截图,证明被告未做到相关变更和员工手册的对等公示。
  7、被告人力资源部文件-离职确认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按照相关政策享有2018年度奖金。
  8、被告人力资源部文件-录音文件手稿,证明被告对原告离职的刁难,被告承认原告享有2018年度奖金。
  9、劳动合同复印件-2011,证明原告入职时的薪资组成方式,无“离职不予发放奖金”字样。
  10、劳动合同复印件-2014,证明无“离职不予发放奖金”字样。
  11、劳动合同复印件-2017,证明内容同前。
  12、被告员工手册节选,证明内容同前。
  13、被告2019年奖金制度,证明内容同前。
  14、被告2011-2019年奖金制度发放途径,证明原告证据材料的合法性以及正确来源。
  15、被告2011-2019年奖金制度考核细则截图,证明无“离职不予发放奖金”字样。
  16、原告2018年度发薪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薪资为浮动型,根据个人销售绩效依法享受奖金。
  17、被告仲裁提供的材料,证明被告提供伪证。
  被告对证据1、3、5-6、8、13-15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中周敏签字的认可,对2017年发薪函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9-11、16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能多洁辩称:被告服从仲裁裁决,其处年度绩效奖金的发放对象为发放时在职的员工,其已经于2019年3月底发放员工2018年度绩效奖金,原告已经离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
  3、辞职申请,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提出离职。
  4、17-19年度奖金政策,证明原告不符合发放标准。
  原告对证据1-3三性均认可;对证据4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顾问,2017年4月1日起岗位调整为销售主管,双方签订过3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自2017年5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入职以来月基本工资发生数次调整,2017年4月1日起调整为6,732元,2018年4月1日起调整为6,968元,除此外,原告另有浮动提成。
  2019年2月28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
  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约定原告年度绩效奖金事宜,被告每年3月底计算及发放员工上年度绩效奖金,绩效奖金根据员工个人销售毛利率、客户保留奖金、销售净增长额计算得出。2016年度原告绩效得分为3分,被告确定并支付原告2016年度绩效奖金为5,610元;2017年度被告则根据销售年终分红政策,确定并支付原告2017年度绩效奖金为10,825.63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度绩效奖金。
  原告主张,其所主张的年度绩效奖金,包括两部分内容,分别是月度KPI和销售年度分红,其中月度KPI被告已经向其发放完毕,故其主张的年度绩效奖金即为销售年度分红,该销售年度分红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自行制作的2018年度绩效奖金计算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年度绩效奖金包括月度KPI和销售年度分红,其中月度KPI已经发放完毕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抗辩称根据其处年度绩效奖金均于次年的3月底进行发放,且年度绩效奖金发放时员工必须在职,而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自行离职,其处于2019年3月底发放了2018年度绩效奖金,原告不符合发放条件,且其亦不认同原告自行制作的2018年度绩效奖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就其抗辩提供了2017年至2019年绩效奖金制度予以佐证。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其主张并不知晓上述纸质的绩效奖金制度,但其收到过相关绩效奖金制度内容,其中并未规定员工在发放奖金时必须在职。
  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2018年度绩效奖金23,706.24元。该委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裁决:对申请人(原告)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经核算后确认,如果按照其处2018年年度绩效奖金制度的计算方式,原告2018年度绩效奖金为11,391.56元。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年度绩效奖金系工资的一部分,被告未向其支付2018年度绩效奖金,故其通过被告的销售基数和考核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其支付2018年度绩效奖金23,706.24元。一则,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年度绩效奖金的发放作出约定;二则,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结合劳动者的工作情况以及经营状况自行设定该报酬的发放条件和具体标准。然,原告虽于2019年2月28日离职,作为劳动者,其已经正常完成2018年度工作安排,且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须以在职作为年度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现被告仅以原告在发放2018年度绩效奖金时已经离职为由拒绝向其发放2018年度绩效奖金,缺乏合理性,本院难以采纳。鉴于被告经过核算,根据2018年度绩效奖金制度已确认原告奖金数额,故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8年度绩效奖金11,391.5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多洁(中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巩延庆2018年度绩效奖金11,391.56元;
  二、驳回原告巩延庆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巩延庆与被告能多洁(中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周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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