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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延林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延林,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本市城中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雪冬,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延林犯运输毒品罪,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延林及辩护人张雪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巩延林在四川省成都市送仙桥古玩市场以13500元的价格,购买用黄鹤楼1916牌香烟外包装盒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九袋。次日,被告人巩延林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装入白褐色条形相间手提编织袋内,为避开安全检查携带该包裹在成都市一高速公路服务区乘坐车牌号为渝C·*****大巴车从成都市将毒品于2016年6月19日运至本市,在西宁市客运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疑似毒品九袋。经鉴定,送检的检材合计净重43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4.5﹪。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受理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案发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地点为本市长途汽车客运站。该案系西宁市公安局指定城西区分局管辖。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巩延林有毒品犯罪行为,即展开侦查,于2016年6月19日在本市客运站将被告人巩延林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九袋,重约450克。
3.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85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送检的检材合计净重43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4.5﹪。
4.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区分局尿液AC检测鉴定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巩延林甲基苯丙胺检测为阳性。
5.公安机关毒品入库登记表证实:本案甲基苯丙胺430克已上交青海省公安厅。扣押物品清单亦证实,从持有人巩延林处查扣疑似毒品九包、冰壶一个、锡纸10盒、打火机14个、白色三星手机一部。
6.公安部人口信息网平台网证实:被告人巩延林使用自己的6301**************身份证,购买了2016年6月14日西宁至成都的3U****航班,到达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3时50分。与被告人巩延林供述相互印证。
7.被告人巩延林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9日,在见证人温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巩延林辨认出,其从成都市携带430克甲基苯丙胺乘坐车牌号为渝C·*****的大巴车至本市,且确认无异。并与该车驾驶员温某某证词相互印证及被告人巩延林指认照片一致。
8.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6月19日,在见证人汪某某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巩延林随身携带的编织袋中,查获疑似冰毒及吸毒工具,并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一致。
9.公安机关调取的渝C·*****车辆2016年6月18日15时至2016年6月19日14时车内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巩延林乘坐渝C·*****车辆从成都行驶至西宁,其在该车内乘坐的基本情况。
10.证人温某某、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们是渝C·*****驾驶员,承担重庆至成都至西宁长途客运。2016年6月18日从重庆永川站发车,只有16名乘客,车上还有空位置。车到成都龙泉阳光加油站,我们联系的票贩子带来两个乘客,是一男一女,男的大概50岁左右,女的大概20岁左右,他们好像不认识。2016年6月19日到达西宁,乘客走完我们就到南川东路一家加油站去休息,后来一群人来了,其中一个人是坐我们的车到西宁站的乘客,他戴着手铐。此时才知这名乘客带毒品被抓了。这个人年龄大约50岁左右,体型偏胖,身高1.7米以上,是在2016年6月18日17点左右上的车,是在龙泉阳光城加油站。他是票贩子带来的我们没有给他车票。这名男子上车时提了几个包,放在了行李舱。
二证人辨认笔录亦证实,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男子,系乘坐二人驾驶的渝C·*****从成都至西宁的人。
1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乘坐渝C·*****从重庆到西宁的,是2016年6月19日12点多到西宁的。我是在大足县邮亭镇上的车。我下车时看到有一辆出租车开来,我拦下了,司机说掉个头拉我回家,司机帮我把行李放到车上后,有一个男子走来对我说,“是不是去团结桥”,我说不去他再没有说话。我就上车了,警察过来就把我从车上叫下来了。这名男子是和我乘同一辆车到西宁的。他上车的时间大概是6月18日下午,具体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当时还有一个20多岁的小姑娘。这名男子坐在过道左手边第二个位置的上铺。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巩延林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也不知道他吸毒,到外地干什么我也不知道。什么时间离开西宁的我记不清了。他走后的第二天打电话向我借了17000元钱,说是买古董,因为我也喜欢,就借给他了。我将钱打到他的建行银行卡里了。
13.被告人巩延林的供述:2016年6月14日22点50分我乘坐西宁至成都的航班到成都购买冰毒,6月18日携带九袋冰毒,从成都乘坐重庆至西宁的大巴车,携带冰毒返回西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一共购买了九袋,每一袋50克,共450克。2016年6月17日17时左右,我在成都市送仙桥古玩市场购买古玩时,一个20岁小伙问我要不要冰毒,正好我吸毒就答应买点,大概两个小时后一个骑着摩托车男子送来,是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子装的,我看见冰毒共九袋,有一个冰壶,两条烟,我打开两条烟,在黄褐色的熊猫骄子烟盒内装有十几个打火机、十盒左右锡纸,黄鹤楼1916的烟盒内装有冰壶吸管,我试了一下,没有怪味,就以1500元一袋的价格买了九袋,共付款13500元。我就回五棵石招待所。我在2015年底在成都的送仙桥市场碰到一个陌生男子时,买了40克左右的毒品。我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钱是从我对象手里借的,借了2万元。
被告人巩延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巩延林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不能仅根据客观的运输过程认定巩延林构成运输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经查,被告人巩延林在成都购买毒品后,携带毒品乘坐大巴车返回西宁,有多名证人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在巩延林下车后将其抓获,且供述了整个犯罪过程,与当庭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辩护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人巩延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延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从成都市乘坐长途客车运输甲基苯丙胺430克至本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巩延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的部分辩护观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巩延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6月20日至2031年6月19日止)
二、收缴的冰壶一个、锡纸10盒、打火机14个、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留作罪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汪克君审判员何彦邦审判员刘萍

书记员:解 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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