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巩志梅、郝文辉等与吴巨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巩志梅,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系死者妻子,未到庭)
原告:郝文辉,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系死者儿子,未到庭)
原告:郝文霞,女,199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系死者女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巨山,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高县。(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王俊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乐,大同市城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志梅、郝文辉、郝文霞与被告吴巨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志梅、郝文辉、郝文霞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巨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文辉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3235.1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l月18日18时35分许,被告吴巨山驾驶其所有的晋B×××××号(晋B×××××)半挂货车沿I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I09国道阳原县东井集镇东井集村桥西侧,与前方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郝某相撞,造成郝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巨山与郝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致,原告认为失去亲人是因被告吴巨山违法驾驶所造成,原告不仅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精神痛苦无法用金钱衡量,被告吴巨山应当对原告失去亲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在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另外,被告吴巨山的车辆在大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大同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及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超出保险限额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吴巨山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1498.18元(原告主张医药费1498.18元,提供票据5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交通费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其中救护车1500元。被告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500元)。
3、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死郝某生前在东井集开的煤站,提供房产证、村委会证明,销户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大同分公司对房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注销证明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大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东井集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即认可了死郝郝某军生前从事煤炭经销的事实,且原告的居住地为东井集镇东井集村,为镇政府所在地,综合考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支持原告主张,确认死亡赔偿金564980元)。
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大同分公司主张公司不承担,由侵权人承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确认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5、丧葬费28494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849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按4人15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大同分公司认可2人3天。本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支持5人6天,每天每人100元,计3000元)。
以上合计630472.18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630472元,由被告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巩志梅等111498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剩余损失518974元,由于被告吴巨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车辆投保的大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巩志梅等259487元,两项共计37098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巩志梅等11149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巩志梅等259487元,共计370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898元,减半收取3449元,由原告巩志梅等负担1724.5元,被告吴巨山负担1724.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张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