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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闫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10-05 李北斗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3民终6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某某,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某某,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兰,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某某、巩某某、闫某某与上诉人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4)苏0382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上诉人巩某某、巩某某、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兰、被上诉人人财保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巩某某、巩某某、闫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财保无锡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16055元,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近亲属巩某符合因交通事故外伤致下肢骨折术后重度肺部感染死亡。本案所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人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巩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一审法院以参与度55%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最高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精神相悖。
人财保无锡公司答辩称,鉴定意见认为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死亡参与度为45%到55%为宜。故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参与度55%计算,有相关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部分维持原判。
人财保无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受害人巩某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按照死亡参与度比例赔付;2.上诉费由巩某某、巩某某、闫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宁康宁司鉴中心[2024]病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巩某的死亡建议参与度以45%-55%为宜,因此本案中受害人巩某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也应当按照死亡参与度50%左右的比例予以计算赔付。
巩某某、巩某某、闫某某答辩称,人财保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成因作出的客观分析和评价,应作为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的近亲属巩某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35%的比例范围内计算数额,已经扣除了巩某应当承担的部分,上诉人一方对巩某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按照参与度55%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人财保无锡公司要求的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人财保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按照35%的比例全额赔偿上诉人一方的损失。
巩某某、巩某某、闫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财保无锡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7363.96元;2.人财保无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7日12时50分许,巩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富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70省道交叉路口时闯红灯进入路口,与沿27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赵飞驾驶的苏B×××**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巩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闫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某无责任。
巩某受伤后在邳州东大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等,自行支付医疗费1702.46元。
2023年3月31日,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根据巩刘阳的委托,出具正泓司鉴所[2023]病鉴字第8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巩某符合交通事故外伤致下肢骨折术后并发重度肺部感染死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被告人财保无锡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巩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宁康宁司鉴中心[2024]病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巩某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以45%-55%为宜。
另查明,赵飞驾驶的苏B×××**号小型客车,在人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巩某于1941年3月3日出生,2023年3月3日死亡。闫某某系巩某妻子,巩某某、巩某某系巩某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巩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巩某某、巩某某、闫某某均作为死者巩某的近亲属,有权主张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等损失。生效的(2023)苏0382民初1659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赵飞承担35%赔偿责任,故巩某某、巩某某、闫某某的损失先由人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5%赔偿责任。本案鉴定系人财保无锡公司申请,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相关的规定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报告附有鉴定机构许可证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巩某某、巩某某、闫某某的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医疗行为具有特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人体亦是复杂的个体,并不能简单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在治疗伤病过程中为保证康复,必须进行综合的、全面的治疗和用药,才能达成康复目的。巩某某、巩某某、闫某某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用药是由医院根据其伤情需要决定的,非本人所能控制。人财保无锡公司主张被侵权人中度贫血、肺气肿、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人财保无锡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医疗单位为抢救伤者所采取的治疗措施,并非伤者本人或其家人自行购药,且人财保无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故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巩某某、巩某某、闫某某提供的医疗文证和医疗费收费票据,予以支持医疗费170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6天。3、营养费、护理费,①期限,按营养期60天、护理期127天计算;②标准,营养费按46元/天计算;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4、交通费,综合巩某伤情以及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医院的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5、丧葬费,予以支持62087.5元。6、死亡赔偿金,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巩某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以45%-55%为宜。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结合巩某的自身疾病情况,酌定人财保无锡公司对死亡赔偿金承担55%赔偿责任,即173830.25元(63211元×5年×55%)。7、精神损害抚慰金,巩某因该事故不幸死亡,对巩某某、巩某某、闫某某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无法用任何语言形容的,结合事故责任等因素,酌情支持17500元。8、电动车损失,巩某某、巩某某、闫某某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支持198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0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营养费2760元(60天×46元/天)、护理费12700元(127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丧葬费62087.5元、死亡赔偿金17383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电动车损失1980元,合计273860.21元,由人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7242.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316.21元[(273860.21-187242.46)×35%],合计应付217558.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财保无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巩某某、巩某某、闫某某各项损失217558.67元;二、驳回巩某某、巩某某、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7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巩某某、巩某某、闫某某负担625元,人财保无锡公司负担744元;鉴定费17000元,由巩某某、巩某某、闫某某负担11050元,人财保无锡公司负担59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考虑参与度的问题。首先,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事故当事人的危险行为及过错程度来看。事故认定书认定,巩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闯红灯进入路口,与赵飞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事故,巩某负主要责任,赵飞负次要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均应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巩某不遵守交通信号,实施法律明令禁止的危险行为,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次,从交通事故与巩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巩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伤后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病情稳定出院。巩某出院后3月余在家中死亡。根据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巩某符合交通事故外伤致下肢骨折术后并发重度肺部感染死亡。即巩某的根本死亡原因是重度肺部感染,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创伤未直接导致其死亡。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认为,交通事故与巩某自身存在的脑内多发腔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肺气肿等较多基础疾病、抵抗力低下共同作用导致其肺部感染死亡,并建议交通事故对巩某死亡后果的参与度以45%—55%为宜。依据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的分析,巩某的自身体质状况及基础疾病与其肺部感染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巩某死亡是交通事故及自身体质状况、基础疾病共同作用所致,构成“一果多因”的关系。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在确定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偿范围时应当考虑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对巩某的死亡损害后果的参与度。
关于本案参与度比例及范围问题。巩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闯红灯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飞驾驶小型汽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大小以及交通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认定赵飞对巩某的死亡损害后果按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责任范围比例予以确认。死亡损害后果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已按照参与度比例确认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未按照参与度比例确定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纠正。故,巩某某、巩某某、闫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巩某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为:(一)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1980元;(二)人身损失:1.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70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营养费2760元(60天×46元/天);合计:5262.46元。2.伤残赔偿金项下:护理费12700元(127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丧葬费34148.13元(62087.5元×55%)、死亡赔偿金17383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合计23867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人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7242.4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537.43元[(238678.38-180000)×35%],共计赔付207779.89元。
综上,巩某某、巩某某、闫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人财保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4)苏0382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巩某某、巩某某、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4)苏0382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巩某某、巩某某、闫某某各项损失207779.89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7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巩某某、巩某某、闫某某负担760元,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609元;鉴定费17000元,由巩某某、巩某某、闫某某负担8500元,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预交1488元,巩某某、巩某某、闫某某预交1250元),由巩某某、巩某某、闫某某负担2410元,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3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飞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静
书 记 员 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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