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巩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正宁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4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于4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4月22日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3时30分许,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和中队执勤巡逻民警在南罗公路检查车辆时,对一辆陕A3****号小型面包车进行拦截检查,经检查发现该陕A3****号小型普通面包车驾驶员巩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23.7mg/100ml。
2019年12月26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甘中诚司鉴所[2019]毒鉴第1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巩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04.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审查表;
2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巩某某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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