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淑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浩,
河北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
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淑苓与被告张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淑苓的委托代理人甄浩,被告张某某,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淑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7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被告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史西路行驶至急流口政府门前,由于没有谨慎驾驶与公路上的行人原告巩淑苓发生碰撞,致原告巩淑苓受伤。该事故已由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文公交认字[2017]第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巩淑苓无事故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车在阳某保险投的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为无证驾驶证或者驾驶证在吊扣期间,且发生事故调换驾驶员,属于免责事宜,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起诉为原告第二次起诉,我公司已经按照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18冀10**民初45号判决书判决的金额赔偿了原告及被告垫付的损失,共计169692.58元。其中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99801.11元,限额剩余是10198.89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全部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了59891.47元,请法院注意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各分项的限额余额。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各项损失。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巩淑苓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文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1026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0民终721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一组。
证据三、误工费证据一组。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医疗费票据中的关于治疗牙齿部分有异议,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的病历,病历记载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牙齿受伤,故该部分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因本院审理的(2018)冀1026民初45号案件中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误工证明,两者结合起来看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1月21日19时,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史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急流口政府门时,与公路上的行人巩淑苓发生碰撞,致巩淑苓受伤,张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文公交认字[2017]第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巩淑苓无事故责任。另查,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2018年1月3日,原告巩淑苓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冀1026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0民终72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赔付原告及被告垫付的损失共计169692.58元。其中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99801.11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59891.47元。
再查,原告二次到
文安县医院治疗,住院2日,花医疗费11000.24元。花病历取证费9元。
文安县医院所出诊断证明书载明,取出术后修养三个月。住院及复查花交通费500元。
一、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巩淑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080.24元;
二、驳回原告巩淑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184.5元,取证费9元,合计19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85元,原告巩淑苓负担8.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应承担的185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巩淑苓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又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项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被告又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可按被告的意见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国旺
书记员: 安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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