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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与李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万彤、吴兴华,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金永伟,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楼大厅东面。
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面包车,沿高碑店市新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桥乡裕丰超市门前路段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上道行驶的原告巩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医疗费:24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
五、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
六、误工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
七、护理费:110元/天×100天=11000元;
八、交通费:500元(法院认定);
九、鉴定费:1442元;
十、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院认定);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告提交高碑店市医院收费票据证实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739.7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40元,其余费用均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未起诉在内;被告李某某另主张支付现金3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未予采信;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四、其他相关情况: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伤情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60日;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6692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各项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意见书所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已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依据《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与

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冀司鉴协【2017】8号文件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鉴定意见书中所适用的标准并无不当;原告对其主张已提交证据证明,而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此项主张适用标准合法,计算方法正确,应予支持。二、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由法院酌定,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事实酌情支持50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被告持异议,本院结合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责任,酌情支持3000元。四、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均有证据证实,计算方法及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除鉴定费1442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外,其他经济损失共计57978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十六条、第
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六十五条、第
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978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巩某某鉴定费1442元。
案件受理费7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革江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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