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巩某某与孙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巩某某,山西省交口县康城镇圪塔头村5644号。
委托代理人王晓迪,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内蒙古满洲里市道北东二道街二一部队院住宅楼3单元4楼西。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1号财富大厦7-8层。
法定代表人杨家树,经理。

原告巩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迪,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某诉称:2015年9月18日19时50分,被告孙某某将黑M×××××?黑E×××××重型半挂牵引车违规停放路旁,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回龙去往饲料公司附近时,追尾碰到上述车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此次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放生后,原告在汾阳医院接受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期间部分医疗费用。现原告经手术治疗已出院。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目前,原被告经协商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索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4025.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
3、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中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汾阳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13天,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9658.4元,被告垫付4500元,原告依法主张5158.4元。
6、护理人身份证及户口页。证明护理人与原告身份关系及行业。
7、鉴定意见书及交口县回龙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屋出租人文林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补偿费用。
8、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供巩虹瑶的身份情况及出生年月日。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医疗费有我们垫付的4500元要求返还。
被告孙某某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黑M×××××?黑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起诉不超过保险限额,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救护车、住院押金以及给原告3000元,共计6606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向答辩人返还。对原告的损失是否真实和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认定。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妻子给我们出具的3000元收条。证明我垫付3000元医疗费。
2、四张门诊票。证明门诊花费2056.72元。
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认可被告的证据。3000元在我们我们认可的4500元之内,2056.72元是抢救门诊花费,不包括在住院医疗票9658.4元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9时50分,巩某某醉酒后驾驶自己所有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回龙去往饲料公司附近家中时,行驶至桃临线回龙铝厂西门处路段,由于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被告孙某某停放的黑M×××××?黑E×××××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巩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汾阳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黑M×××××?黑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承保,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支付给原告4500元,给原告支出门诊费2056.72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巩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原告巩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赔偿金为76263.12元,其中:
原告医疗费,原告开支9658.4元,被告开支2056.72元,合计医疗费11715.1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吕梁市的实际情况,按每日每人15元计算,住院13天为195元。
营养费,本院按每日15元计算,住院13天为195元。
护理费,原告按每日8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13天为1079元。
误工费,原告按每8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9月18日受伤-2015年11月11日鉴定,计误工54天为4482元(83元×54天)。
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业人口,但在外打工,居住在乡政府所在地,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待遇赔偿,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根据伤残十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48138元(24069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毕竟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鉴定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司法鉴定票据,毕竟产生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抚养人生活费3659元;其长女巩虹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抚养5年(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37元×5年÷2人×10%)。本院给予确定。
由于黑M×××××?黑E×××××重型半挂牵引车投入了交强险,故应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其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由侵权责任承担人赔偿。由于原告未起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也未申请追加其为被告,被告赔偿原告以后,可以另行向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保险公司索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巩某某因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117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合计12105.12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巩某某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巩某某因事故受伤发生的护理费1079元;误工费448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9元;合计62658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巩某某56551.28元。支付给被告孙某某6106.7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本判决第一项剩余的2105.12元,由被告孙某某支付给原告巩某某604.54元(2105.12元×3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巩某某因事故受伤发生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450元(1500元×30%),在底垫款中(判决第二项)扣减不再支付。
六、驳回原告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576元,原告巩某某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吕梁交口县支行营业部;交口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4×××56)

审判长 宋彦峰
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
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

书记员: 关红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