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汪灵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负责人:杨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某诉被告王玉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第一被告王玉鑫、第二被告托诉讼代理人薛佳俊、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后申请对原告残疾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后双方对伤残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遂撤回了鉴定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2,724.75元、误工费37,870元、护工费2,030元、护理费7,26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2、第二、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第一被告车牌号为驾驶浙JE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区华徐公路出徐祥路北约150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致双方车损。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玉鑫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原告住院前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律师代理费认可4,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误工费认可每月248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并考虑护工费,三期费用仅认可一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事发后垫付了1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方机动车在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7月16日,第一被告车牌号为驾驶浙JE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区华徐公路出徐祥路北约150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致双方车损。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进行了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32,405.90元,期间住院14天,并花费了护工费2,030元(14天)。在原告的治疗期间,第二被告向其支付了10,000元,对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三期含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原告自2016年2月起即在案外人毕某所开设的美甲店工作。
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伤残赔偿金为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情况,应属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关于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其中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以实际为准计算,其余时间以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依据不足,本院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2,40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5,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垫付费用,本院合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某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巩某96,9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巩某28,235.90元;
三、被告王玉鑫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原告巩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某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4.24元,减半收取计2,392.12元,由原告负担1,061.83元、第一被告负担1,33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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