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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玲与程竟、邵永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巫玲,女,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竟,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被告:邵永芳,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原告巫玲诉被告程竟、邵永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竟、邵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4531.9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18时30分,被告程竟驾驶被告邵永芳所有苏K×××××H号小型轿车行驶江都××××楼楼下,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K×××××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进行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本案事故责任由法院根据交警部门材料认定,我方认为原告应承担相关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不认可,对具体的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18时30分,被告程竟驾苏K×××××H号小型轿车行驶江都××××楼楼下,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程竟驾驶机动车东方红路××内××楼楼下地段观察疏忽,未及时发现出现的险情,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是构成此事故的全部因素苏K×××××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该院出院诊断:右胫骨上端骨折,右腓骨下段,右距骨撕脱骨折可能等。出院医嘱:休息四月,卧床两月,加强营养等。2017年4月10日,被告住院18天进行右胫骨切开取内固定术。2017年10月31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级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巫玲于2016年3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胫骨近端骨折,右侧腓骨近端骨损伤,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遗留右侧膝关节功能部分损失,相当于丧失右下肢功能14%,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21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竟垫付医疗费63914.5元,护理费37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竟的驾驶证苏K×××××H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程竟驾驶机动车东方红路××内××楼楼下地段观察疏忽,未及时发现出现的险情,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是构成此事故的全部因素,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程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3686.31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为7368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45天=81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90天=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45天+45天×50元/天=76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元/天×45天+45天×4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720元+(45-31)天×60元/天+(90-45)天×40元/天=63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60元/天=10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之前陈述其没有其他工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故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其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标准,但低于行业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酌定误工费为180天×60元/天=108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和处理事故的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年×18年×10%=72273.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认为原告伤情较轻,不应构成10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由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结论错误,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18年×10%=72273.6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11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10、残疾用具,原告主张102元,保险公司认为该项损失并无医嘱,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明该项损失系必要支出,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1839.91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苏K×××××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0644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的剩余损失65396.31元,因被告程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65396.31元。被告程竟垫付医疗费63914.5元,护理费3720元,共计67634.5元,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巫玲损失171839.91元,原告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程竟6763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巫玲171839.91元(其中给付原告巫玲104205.41元,汇至原告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江都工农桥分理处,账号44×××111;给付被告程竟67634.5元,此款汇至被告程竟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都支行,账号62×××100);二、驳回原告巫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6元,由被告程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7)。

代理审判员  史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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