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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玉某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东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巴东县玉某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水布垭镇工区十四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667650458R。法定代表人;向涛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巫峡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卢进曼,局长。行政负责人:王正明,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帅,男,系该局劳动关系股股长。一般代理。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巫峡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3011478325G。法定代表人:郭玲,县长。行政负责人:向宁,副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启念,系巴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邓乾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玉某石材公司诉称:第三人邓乾宇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本案中第三人邓乾宇是在原告巴东县玉某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机械设备检修时受伤,但是第三人邓乾宇与原告巴东县玉某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只是单纯的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法定劳务关系,第三人邓乾宇的工作性质实际上是临时工,工作时间完全由其自主决定,工作时间不稳定、不连续,不受原告公司的约束,第三人邓乾宇并不属于原告的员工,且第三人邓乾宇与原告之间也是按劳动量按天结算工资,临时雇佣关系明显。综上,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邓乾宇之间不存在法定劳动关系,第三人邓乾宇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邓乾宇不是在从事本职工作时受伤,巴东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邓乾宇受伤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巴东县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6〕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告玉某石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2、邓乾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及第三人邓乾宇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二:巴人社工认〔2016〕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巴东县人社局认定邓乾宇为工伤。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三: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行复〔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巴政行复[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巴东县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6〕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四:邓乾宇考勤记录6页。证实:邓乾宇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在玉某石材公司的考勤情况,考勤情况充分证明邓乾宇在原告公司的工作时间及工作期限是邓乾宇自主安排,具有显著的随意性,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中工作时间和工作期限稳定、持续、连续的特点。经质证,被告巴东人社局认为与工伤认定书及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向涛平的承诺与说明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的自制证据,与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书签署的意见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署的意见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涛平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承诺所载明的事实不一致,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第三人邓乾宇对考勤表有异议,认为其在原告公司做工是按月计算工资,并不是按日计算工资,考勤表不真实。证据五:情况说明1份。证实:邓乾宇与玉某石材公司之间关于工作时间、工作期限及工作安排的约定。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该证据不属实。证据六:张尚虎、张世银证明1份。证实:邓乾宇的工友张尚虎、张世银证明邓乾宇与玉某石材公司的约定及邓乾宇工作时间及工作期限都是自主安排,具有随意性,不是连续、持续、稳定的工作。经质证,被告巴东县人社局认为证据内容不属实。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同时内容高度一致,无法证实系两证人本人书写,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内容不属实。第三人邓乾宇认为不属实,其上班时间由公司安排,并不是自主安排。证据七:谭俊飞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邓乾宇与巴东县玉某石材公司的约定及邓乾宇工作时间及工作期限都是自主安排,具有随意性,不是连续、持续、稳定的工作。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据八:邓乾宇工资领条1份。证实:第三人邓乾宇与原告之间关于报酬的发放方式是按每天170元计算,第三人邓乾宇随时领取。经质证,被告巴东县人社局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邓乾宇认为领钱属实,其中有18400元是2015年的工资,其他部分是因为受伤后借支的现金。被告巴东县人社局辩称:劳动关系从法律上主要包含以下特征,第一、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第二、劳动者的劳动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约束。本案中第三人自2015年4月到用人单位石料厂上班,从事电工和驾驶员工作,2015年10月20日在对采石场机械设备检修时,发生工伤。这些事实表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时间跨度较长,其工作时间和岗位均受原告单位安排,已形成了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且其受伤时所做的工作属于原告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更是为了维护原告单位利益而实施。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明确的。而且,第三人所提供的由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亲笔“情况说明与承诺”中明确认可第三人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因而被告在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合法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东县人社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邓乾宇身份证复印件1份;3、巴东县玉某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企业信息公示;4、巴东县玉某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涛平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5、古树坪村委会证明1份,谭大月、邓正安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及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水布垭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各1份。证实: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本案第三人邓乾宇的身份情况,本案原告的身份情况,本案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但不能因此证明本案第三人与本案原告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1、巴人社工认〔2016〕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2、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证实: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决定书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原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而且是基于第三人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才能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一、被告作出的巴政行复〔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第二、被告作出的巴政行复〔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2、巴东县玉某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向涛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4、邓乾宇考勤记录复印件6份;5、邓乾宇预支现金收条复印件1份;6、谭骏飞身份证复印件1份;7、巴东县玉某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邓乾宇临时做工期间受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8、张尚虎证明复印件1份;9、谭骏飞证明复印件1份;10、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11、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12、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人社工认〔2016〕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的来源。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正好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理由是不充分的。被告巴东县人社局对证据中1、2、3、10、12无异议,对证据4、5、6、7、8、9不知情。第三人邓乾宇对证据中4、5、6、7、8、9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二: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巴政行复受字〔2017〕23号及EMS邮政特快专递送达信息复印件各1份;2、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巴政行复答字〔2017〕23号、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巴政行复参字〔2017〕23号、EMS邮政特快专递送达信息复印件各1份;4、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巴政行复参字〔2017〕23号EMS邮政特快专递送达信息(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玉某石材公司及被告巴东县人社局、第三人邓乾宇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1、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1份;2、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法律条文、工伤认定申请表、向涛平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承诺、谭大明2015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邓正安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巴东县水布垭古树坪村民委员会2015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巴人社工认〔2016〕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行政复议第三人陈述(工伤)1份;4、谭祖汉2017年9月20日出具证明、向涛平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承诺、邓正安2017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依据上述证据对第三人邓乾宇的受伤原因作出全面、细致的核查。被告巴东县人社局及第三人邓乾宇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四:1、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巴政行复字〔2017〕23号1份;2、EMS邮政特快专递送达信息(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已送达各当事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巴东县人社局、第三人邓乾宇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邓乾宇与原告巴东县玉某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公司主要从事接卸设备检修兼驾驶员工种,工资为5000元每月;2、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认〔2016〕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巴东县人民政府对该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涛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承诺原件1份;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涛平证实第三人是因工在原告单位受伤,也是向涛平要求第三人走法律程序解决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认同第三人邓乾宇受伤的事实,并承诺积极治疗。其他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玉某石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为方解石开采、加工、销售,工艺品、铁矿石加工、销售等。2015年3月第三人邓乾宇进入原告玉某石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电工、驾驶员。邓乾宇在公司的具体工作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涛平安排,邓乾宇的全部工作均受原告公司相关工作制度的约束。2015年10月20日下午,邓乾宇在从事设备检修时,被皮带将右手臂致伤。邓乾宇受伤后即被送往水布垭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公司为第三人垫支了医疗费。2015年10月2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涛平向邓乾宇出具了《情况说明与承诺》1份,载明:“邓乾宇于2015年10月20日在巴东县玉某石材开发公司因工受伤致右侧肱骨下1/3处骨折。本单位承诺治愈邓乾宇手臂外伤,承担所有治疗费用,包括二次取钢板的手术费用及误工费(根据国家标准据实计算可酌情多补),一次手术后病人必须在厂休养。”2016年4月11日邓乾宇向被告巴东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在第三人邓乾宇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申请工伤鉴定必须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被告巴东县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巴人社工认〔2016〕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邓乾宇所受之伤为工伤。2016年8月30日邓乾宇向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玉某石材公司在其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意见:“同意在2016年10月15左右做劳动能力鉴定,受伤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特此说明。”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玉某石材公司对巴东县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6〕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8月11日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10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巴人社工认〔2016〕038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了巴东县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6〕038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玉某石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巴东县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6〕038号认定工伤决定;撤销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行复〔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巴东县玉某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某石材公司)不服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东县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6〕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行复〔2017〕23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给被告巴东县人社局、巴东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给第三人邓乾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某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顺,被告巴东县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王正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帅,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向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煌、涂启念,第三人邓乾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巴东县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6〕038号认定工伤决定,撤销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行复〔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主要理由为:一、第三人邓乾宇与原告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只是单纯的临时雇佣关系;二、第三人邓乾宇不是在从事本职工作时受伤,巴东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邓乾宇受伤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分别评判如下:第一、关于第三人邓乾宇与原告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首先,本案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邓乾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原告本身并无异议。再次,第三人在为原告公司劳动过程中,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邓乾宇的工作内容受原告公司管理和指挥,原告公司为第三人工作提供劳动工具,并支付报酬,且邓乾宇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邓乾宇受伤后的书面承诺,以及邓乾宇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申请表中原告为其在用人单位意见栏所签署的意见等可以看出原告本身对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综合上述,第三人的劳动行为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已构成了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辩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单纯的雇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邓乾宇不是在从事本职工作时受伤,巴东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邓乾宇受伤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第三人邓乾宇在原告单位从事汽车驾驶和电工工作的事实在邓乾宇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表中,原告单位已明确予以认可,邓乾宇在原告的经营场地修理属于原告经营中发生故障的机械设备时受伤,明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巴东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邓乾宇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从被告巴东县人社局、巴东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诉求,可以证实巴东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巴东县人社局作出巴人社工认〔2016〕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行复〔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巴东县玉某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认〔2016〕03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巴东县玉某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行复〔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巴东县玉某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靳永辉
审判员 向 洪

书记员:鄢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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