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同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小红,女,1969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德令哈金驼畜牧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逮捕前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大同街36号2号楼1单元151室,2017年7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邢晓玲,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巴小红和杜凡(金驼畜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到海西州德令哈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德令哈市宗教局)局长哈斯秦格力的办公室,杜凡在局长办公室的电脑上,书写了一份委托授权书“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全权委托德令哈金驼畜牧有限公司出资承建位于德令哈市幸福路的阿力腾寺院及寺院的后期运营管理事项”,哈斯秦格力局长在明知德令哈市宗教局没有权力出具委托授权书的情况下,仍然在该份委托授权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之后被告人巴小红到同仁县向被害人夏某旦出示委托授权书。被告人巴小红在未与任何部门签订德令哈市阿力腾寺(以下简称阿力腾寺)释迦摩尼大殿装饰工程合同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24日与夏某旦在西宁市签订了《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阿力腾德令哈寺院释迦摩尼大殿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夏某旦经营的同仁县刚坚文化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刚坚公司)向德令哈金驼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驼公司)交纳合同总价的10%作为农民工保证金。之后夏某旦于2017年1月25日(两笔)、2月14日、2月15日、2月20日,分5次将180万元汇入金驼公司账户(×××)内。后邢玉森(巴小红之子、金驼公司法定代表人)将180万元全部转入自己的农行卡(×××)内,大肆挥霍所有钱款。2017年5月海西州德令哈市公安局以邢玉森涉嫌挪用资金罪,将邢玉森的中信银行(×××)卡内180万元冻结,2017年10月22日,海西州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邢玉森不起诉。2017年10月26日同仁县公安局将180万元予以冻结。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报案材料、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证人哈某2、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旦的陈述、被告人巴小红的供述与辩解等。同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巴小红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变相的方法,诈骗人民币180万元后,将钱款大肆挥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巴小红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不构成诈骗罪,因为我公司已经取得到了德令哈市宗教局授权筹建阿力腾寺院装饰项目,所以我与夏某旦签订的合同不属于诈骗,是民事纠纷。被告人巴小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巴小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1、被告人巴小红并非承担涉嫌“诈骗”行为法律后果的主体。因为合同是被告人巴小红以金驼公司的名义与刚坚公司签订的,其行为后果应由金驼公司和刚坚公司分别承担,因此,其个人在本案中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2、被告人巴小红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180万元保证金转存至公司法人邢玉森个人账户是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金驼公司与刚坚公司双方是按照《施工合同》与《股东会决议》履行各自的民事合同义务,而未向劳动监察部门缴付是因为刚坚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数额未达到约定数额。金驼公司已开具200万元的收据。180万元保证金从未转入被告人巴小红的账户内,其从未实际占有,也未控制或使用该笔保证金,被告人巴小红不具有主观方面的故意要件,另金驼公司与刚坚公司就该笔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已提起民事诉讼。现民事案件因本案中止审理。3、被告人巴小红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没有骗取刚坚公司保证金并大肆挥霍的行为。金驼公司实际得到了德令哈市宗教局关于筹建阿力腾寺院装修项目的授权。阿力腾寺院释迦摩尼大殿装修项目也真实存在。巴小红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刚坚公司与金驼公司在《施工合同》履行中的纠纷,已经在本案刑事立案前,启动民事诉讼解决途径。4、巴小红的行为未产生危害结果。保证金虽存在挪用的事实,但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子邢玉森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其行为并未构成挪用资金罪。现该保证金已发放给被害人,未给刚坚公司造成任何危害结果。另即使该笔保证金没有被办案机关冻结,刚坚公司仍然可以通过提起的民事诉讼保障其利益。本案是一个合同履行过程的民事纠纷。因此,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行为上,巴小红的行为都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巴小红无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巴小红和杜凡(金驼公司副总)到海西州德令哈市宗教局局长哈斯秦格力的办公室,杜凡在局长办公室的电脑上,书写了一份委托授权书“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全权委托德令哈金驼畜牧有限公司出资承建位于德令哈市幸福路的阿力腾寺院及寺院的后期运营管理事项”,哈斯秦格力局长在明知德令哈市宗教局没有权力出具委托授权书的情况下,擅自在该份委托授权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之后被告人巴小红到同仁县向被害人夏某旦出示委托授权书。被告人巴小红在未与任何部门签订阿力腾寺释迦摩尼大殿装饰工程合同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24日与夏某旦在西宁市签订了《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阿力腾德令哈寺院释迦摩尼大殿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夏某旦经营的刚坚公司向金驼公司交纳合同总价的10%作为农民工保证金。之后夏某旦于2017年1月25日(两笔)、2月14日、2月15日、2月20日,分5次将180万元汇入金驼公司账户(×××)内。后邢玉森(巴小红之子、金驼公司法定代表人)将180万元全部转入自己的农行卡(×××)内,与被告人巴小红大肆挥霍所有钱款。2017年5月海西州德令哈市公安局以邢玉森涉嫌挪用资金罪,将邢玉森的中信银行(×××)卡内180万元冻结,2017年10月22日,海西州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邢玉森不起诉。2017年10月26日同仁县公安局将180万元予以冻结。另查明:2018年5月25日,本院将冻结的18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害人夏某旦。上述事实,经由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巴小红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夏某旦的报案材料及情况反映,证明2017年3月25日被害人夏某旦向同仁县公安局报案,反映被告人巴小红诈骗180万元的情况。3、被害人夏某旦的陈述:被告人巴小红称自己有阿力腾寺的装修工程,要转包给我,我看她拿着委托授权书就相信了,分5次向金驼公司账户汇入180万元保证金,巴小红没有将这笔钱交到德令哈市劳动监察大队,而是自己挥霍了。4、到案经过及传唤证,证明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巴小红被抓捕归案。5、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宗教局出具的委托授权书,证明被告人巴小红据此委托书使被害人相信金驼公司已取得阿力腾寺院装修工程项目。6、《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阿力腾德令哈寺院释迦摩尼大殿装修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巴小红以金驼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夏某旦的刚坚公司签订了标的额为19256492元的施工合同。7、金驼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2017年3月1日金驼公司给刚坚公司开具的收到2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8、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夏某旦分5次将180万元转入金驼公司账户。9、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凭证,证明180万元保证金从金驼公司账户转入邢玉森的账户。10、德令哈金驼畜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金驼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将180万元保证金转存至公司法人邢玉森个人账户。11、邢玉森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180万元被邢玉森及被告人巴小红挥霍的情况。12、证人邢某2的证言,这些钱转到我个人账户后,5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中还刑长金的4万元、徐立群的3万元、屈宏儒的3万元、张国强的10万元都是巴小红的个人债务。现金取款基本上也都是给巴小红取的,她用于何处我就不清楚了。微信转账大概22万元(包括微信红包)基本都是给巴小红转的,她用于消费了。巴小红都知道这些支出是从保证金里支出的,大额的支出都是我们商量决定的。第一笔保证金转入账户内时,账户余额是在6000余元左右,2017年5月3日我取完钱后,查询的余额为6000余元。13、证人旦某某某的证言,合同是巴小红起草的,巴小红说有德令哈宗教局的委托授权书,我没见市政府的合同,只见了这份委托授权书。14、证人哈某2某、葛某某的证言,证明委托授权书的开具及盖章经过。1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对开具委托授权书的事不知情,也没有召开过局委会。16、德令哈市宗教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开具委托授权书的目的是为尽快筹集到后续装修资金。开具此委托书没有召开局委会决定。阿力腾寺释迦殿主体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分别由湖北丰景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祥达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建设单位是德令哈市民族宗教局。而寺院装修的实际管理权在寺院民管会,宗教局只负责监督。17、德令哈市阿力腾寺民管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阿力腾寺院的内部装修工程由寺民管会负责签订施工合同,宗教局负责监督。18、德令哈市民族宗教局《关于申请阿力腾德令哈寺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的报告》、德令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德政发改(2016)239号文件、德令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阿力腾德令哈寺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明阿力腾寺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德令哈市民族宗教事务局。19、金驼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2013年12月26日公司成立,现法定代表人是邢玉森。2017年4月11日金驼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增加: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潢工程等。20、德令哈市国家税务局纳税情况说明书,证明公司成立至今无销售收入的申报,无发票领购开具等信息。21、支付令及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明金驼公司需向卢奉彪支付29万元借款;金驼公司拖欠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16万元工程款。22、证人拉某的证言,与巴小红认识,但不太熟悉,没聊过捐款之类的事。后来听说巴小红在外说雍和宫要捐款,当时联系她,告诉她不要乱说。23、合作协议(未签字)一份,证明金驼公司欲与阿力腾寺民管会签订阿力腾寺院建设项目合作协议。24、证人巴某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7年4月18日阿力腾寺的僧侣与被告人巴小红商谈投资建设寺院后期装修事宜。最后没签订合同就散会了。25、证人秦某、达某某的证言,民管会拿出的初步意见是,资金必须到位,而且要打到指定账户,到目前为止没有和巴小红签订任何协议。26、证人旦某某某的证言,巴小红和杜凡到了我们寺院,要对阿力腾寺院内部装修合同内容征求寺院僧众的意见。会议结束后,巴小红问我:主任,你真的不和我公司签合同吗?如果你还不签的话,我把这些投资阿力腾寺院的钱,给别的寺院投资了。后面巴小红给我提供一份单方起草的合作协议,我看内容是奔着项目来的。27、阿力腾寺民管会出具的初步建议及情况说明,证明出具初步建议书只是我们民管会的初步想法而已。28、证人杜某的证言,巴小红说只要政府开了委托授权书就有人愿意出资建设阿力腾寺院,我见过北京的拉赛师傅、肯确师傅,但是没听到出资建设寺院的话。在哈局长办公室民管会的人说过,钱必须打到民管会的账户让他们管理,然后我建议三方监管,当时巴小红没有同意。2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第一次找我时,要求阿力腾寺院的装修项目让她来承建,我说如果你依法依规能做,你就找阿力腾寺民管会洽谈具体事宜,时间大概是2016年底还是2017年年初。第二次是巴小红带人去北京考察回来,她让我给民管会的人说一下,把这个项目合同签了,我当时问了民宗局哈局长,哈局长说北京那边的拉赛不愿意投资。30、湖北丰景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巴小红从未挂靠该公司名下。31、德令哈市劳动维权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金驼公司关于阿力腾寺院室内装修项目未在该单位备案劳动合同,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2、金驼公司草拟的德令哈阿力腾寺院建设及托管项目的实施方案、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阿力腾寺院预算表(释迦摩尼大殿)装修施工合同、建设项目工作组的申请,证明被告人巴小红明知即便有委托授权书,其还是未取得装修工程项目。33、证人嘉某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嘉某某某活佛与阿力腾寺院无关,无任何投资,实属伪造。34、隆务镇隆务寺管会证明一份,证明对阿力腾寺院修建不知情,不认识巴小红,夏日仓活佛与此事无关。35、证人哈某2某的证言,德令哈市宗教局只有监督权,阿力腾寺民管会才有签订合同的权力,前提是必须要有2000万元汇入到指定账户,才能签订合同。巴小红说有很多慈善家、活佛、明星愿意投资来装修阿力腾寺院,2017年4月份和巴小红等人去北京与肯却师傅和拉赛师傅见了面,后来肯确师傅来电话,没有意向投资阿力腾寺院。至今没有签订阿力腾寺院的装修合同,没有资金,也没人投资。36、短信记录二份,证明2018年3月30日巴小红继续向李春生副市长争取承建阿力腾寺院项目;同一天杜凡和哈斯秦格力商议签订该项目,但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和协议。37、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中止审理申请书各一份,证明金驼公司诉刚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刚坚公司于2017年6月2日申请中止审理。2017年8月1日德令哈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此案。38、哈某2某向德令哈市公安局的报案材料一份,证明事件的起因、过程及向德令哈市公安局报案的原因。39、同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巴小红与邢玉森为母子关系。40、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7年5月9日邢玉森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0日在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1、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明2017年5月2日,邢玉森个人账户×××存入180万元现金。42、德令哈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2017年5月19日邢玉森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德令哈市公安局向德令哈市检察院移送起诉,后被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43、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7年10月26日,同仁县公安局冻结邢玉森中信银行账户的180万元。44、被告人巴小红的供述,2016年12月底与被害人夏某旦相识,2017年1月24日在西宁市北大街的欧典茶餐厅签订德令哈阿力腾寺院释迦摩尼大殿装修合同,是德令哈市民族宗教局管理的。当时德令哈市政府投资大概2800万元修建寺院,但是后面资金链断裂,就找到主管副市长,要求将阿力腾寺院的后续工程由金驼公司来筹资建设。该工程没有招投标资料,2017年3月31日电话通知夏某旦,问他为什么还不上来施工,当时夏某旦说不干了,说金驼公司是个空壳公司之类的话。阿力腾寺院基建工程已完工,已经具备装修条件。与德令哈市宗教局没有签订过关于该工程的合同,装修阿力腾寺院是真的,委托授权书是德令哈市宗教局委托金驼公司筹资的一个证明,是市政府开完会后,通知民宗局局长哈斯秦格力开具的。作用就是让金驼公司筹资承建阿力腾寺院的装修工程,该寺院装修完工后由金驼公司管理运营。与阿力腾寺民管会签订过协议,夏某旦转了180万元的保证金。给德令哈市政府报了实施方案,但是没有通过,方案中的阿旺嘉措是我的上师,他说做我的后盾,所以就把他的名字写进去了。赛多活佛的前世是阿力腾寺院的活佛,为了尊重他也把他的名字写进去了。夏日仓活佛的管家是我的朋友,我找了他好几次没找见,本来也不想写,后面想着夏日仓活佛有影响力,为了感激他就将他的名字写进去了。南卡智华和宗哲拉杰两位活佛是夏某旦推荐写上去的。公司挂靠在湖北丰景园林古建筑公司。公诉机关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紧密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形成证据锁链,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巴小红的辩护人庭审中提出如下证据:1、2017年4月5日巴小红与夏某旦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就是经济纠纷。2、青海省招标投标网上下载的阿力腾寺景区基础建设释迦摩尼殿装饰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书,以此证明阿力腾寺释迦摩尼殿装饰工程建设的招标人是德令哈市民族宗教局,具有授权的权利,是发包方。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通话记录只能说明是案发以后双方进行了协商;从青海省招标投标网上下载的招投标书,明确载明阿力腾寺基础工程的发包方是德令哈市民族宗教局。辩护人不能由此推断出阿力腾寺释迦摩尼大殿装饰工程的发包方也是德令哈市民族宗教局。故对辩护人提交的电话录音及从青海省招标投标网上下载的招投标书,本院不予认定。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发放保证金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巴小红主动申请要求返还被害人夏某旦180万元保证金。2、收条一份,证明2018年5月25日,被害人夏某旦收到同仁县人民法院发放的巴小红诈骗一案涉案款1804173元,其中180万转账形式转给夏某旦。现金4173元是180万元产生的利息。收款人夏某旦。法庭出示的证据,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巴小红个人不是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巴小红与被害人夏某旦虽然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但被害人的资金系个人财产,转款至金驼公司名下后,随即被转入其子邢玉森的账户,并由被告人巴小红与邢玉森共同支配挥霍,均与单位利益无关,且被告人巴小红未经单位决策机构的批准同意,擅自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取得委托授权书就预示,已取得承建阿力腾寺装修工程的主体资格,经查,2017年4月间(案发后)被告人巴小红一直在向德令哈市副市长、宗教局局长、阿力腾寺民管会主任争取与寺民管会签订合作协议及争取装修工程的事宜,表明被告人巴小红是明知即便取得了委托授权书,也不代表就已经取得阿力腾寺装修工程,否则不会在已取得委托授权书后,还不遗余力地争取签订阿力腾寺装修工程合同。另被告人巴小红应当明知工程项目的取得,双方无论口头还是书面,都至少应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达成合意,而委托授权书根本不具有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故被告人巴小红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提出的阿力腾寺民管会对释迦摩尼大殿装饰工程具有发包的权利,这与德令哈市政府行政公文表明,德令哈市宗教局有发包权利的内容是相悖的。经查,德令哈市政府行政公文表明,阿力腾寺院的基础工程是由德令哈市宗教局作为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建设的。根据《招标法》的规定,阿力腾寺释迦摩尼大殿装饰工程属于采用不可以替代的专有技术,是不适宜进行招标的。被告人巴小红及其辩护人不能因为基础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德令哈市宗教局,就推断阿力腾寺释迦摩尼大殿装饰工程的发包方也是德令哈市宗教局,现大量证据充分证明阿力腾寺民管会,对释迦摩尼大殿装饰工程才具有发包的权利,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金驼公司案发后2017年4月11日变更营业范围增加: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潢工程等,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法律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竣工验收前取得相应资质的,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而被告人巴小红与夏某旦签订的合同,不是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而是签订合同时金驼公司尚不具备资质。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辩护人提出180万元保证金从未转入被告人巴小红的账户内,其从未实际占有,也从未控制或使用该笔保证金,被告人巴小红对180万元被挥霍是不知情的,事后才得知。经查,金驼公司只有被告人巴小红和其子邢玉森两名股东,大额的支出均由其二人协商,并且部分保证金用于归还了被告人巴小红的个人债务及转入其个人账户,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6、被告人巴小红提出金驼公司拖欠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16万元工程款及需向卢奉彪支付29万元借款的支付令,这些债务已经解决;辩护人提出这些债务与本案无关,经查,这两笔负债至少能证明,在与被害人签订1920万元合同时,金驼公司的资金状况及履约能力,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债务与本案无关的辩护意见。7、关于本案是诈骗还是经济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济纠纷是行为人有履行或者基本能履行合同的诚意,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等使合同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引起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力义务发生争议。结合本案,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巴小红是否通过欺骗的方法签订合同,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认定被告人巴小红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其主观上明知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阿力腾寺民管会,明知自己尚未取得阿力腾寺装饰装修工程;明知自己尚未取得装饰装潢工程的经营许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所需资金,也没有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资金,明知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其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上述真相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并且将转入的180万元保证金用于归还个人欠账、个人消费等支出,而并未用于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人巴小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巴小红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小红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满仓、仁增昂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小红及其辩护人邢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小红在与被害人夏某旦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既未取得装饰装潢工程经营许可、亦未取得阿力腾寺院的装修工程项目,更无资金或资金来源支持,在不具备履约资质和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隐瞒真相,利用德令哈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为方便金驼公司筹资开具的委托授权书及被害人急于承揽装饰工程的心理,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与之签订合同,并将筹集的180万元劳动保证金转入金驼公司账户。而金驼公司将本应交至劳动监察大队的保证金,随即转移至其子邢玉森的账户,并挥霍一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小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巴小红及其家属已将180万元保证金返还被害人夏某旦,公诉机关提出的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巴小红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全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巴小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7年12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巴小红退赔被害人夏某旦保证金180万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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