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杨娜
王立新(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张某
杨勇
范凤英
孙武
高翠玲
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黄河村镇银行)。
组织机构代码58179013-4。
住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白生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娜。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个体。
被告张某,女,个体,系杨某某妻子。
被告杨勇,男,个体。
被告范凤英,女,个体,系杨勇妻子。
被告孙武,男,个体。
被告高翠玲,女,个体,系孙武妻子。
上列原告黄河村镇银行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杨勇、范凤英、孙武、高翠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河村镇银行借款188000元,并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75‰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勇、范凤英、孙武、高翠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六被告负担2058.5元,退还原告20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河村镇银行借款188000元,并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75‰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勇、范凤英、孙武、高翠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六被告负担2058.5元,退还原告2058.5元。
审判长:唐瑞
书记员:李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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