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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临河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海生、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巴彦淖尔市临河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沙林尼
王立新(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
袁海生
李某某
樊飞虎
石芳
霍家富
杨嘉恩

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村镇银行)
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白生华,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6123104-4。
委托代理人沙林尼。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海生,男,个体户。
被告李某某,女,个体户,系袁海生妻子。
被告樊飞虎,男,个体户。
被告石芳,女,个体户,系樊飞虎妻子。
被告霍家富,男,个体户。
被告杨嘉恩,女,个体户,系霍家富妻子。
原告黄河村镇银行与被告袁海生、李某某、樊飞虎、石芳、霍家富、杨嘉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沙林尼、王立新、被告霍家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海生、李某某、樊飞虎、石芳、杨嘉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村镇银行因被告袁海生、李某某未偿付向其借贷的款项200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袁海生、李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起;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8.7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樊某、石某、霍某、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袁海生、李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与原告黄河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黄河村镇银行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如逾期,则逾期借款的利息在原月利率的基础之上上浮50%即按月利率18.75‰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原告黄河村镇银行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将出借款项200000元交付被告袁海生。借款后,被告袁海生、李某某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以偿付。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故原告黄河村镇银行要求被告袁海生、李某某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某、石某、霍某、杨某在向原告黄河村镇银行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及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表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黄河村镇银行要求被告樊某、石某、霍某、杨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樊某、石某、霍某、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海生、李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海生、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河村镇银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8.7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樊飞虎、石芳、霍家富、杨嘉恩对上述第一
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飞虎、石芳、霍家富、杨嘉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海生、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9元,由被告袁海生、李某某、樊飞虎、石芳、霍家富、杨嘉恩负担2299元,退还原告黄河村镇银行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袁海生、李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与原告黄河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黄河村镇银行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如逾期,则逾期借款的利息在原月利率的基础之上上浮50%即按月利率18.75‰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原告黄河村镇银行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将出借款项200000元交付被告袁海生。借款后,被告袁海生、李某某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以偿付。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故原告黄河村镇银行要求被告袁海生、李某某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某、石某、霍某、杨某在向原告黄河村镇银行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及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表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黄河村镇银行要求被告樊某、石某、霍某、杨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樊某、石某、霍某、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海生、李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海生、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河村镇银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8.7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樊飞虎、石芳、霍家富、杨嘉恩对上述第一
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飞虎、石芳、霍家富、杨嘉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海生、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9元,由被告袁海生、李某某、樊飞虎、石芳、霍家富、杨嘉恩负担2299元,退还原告黄河村镇银行2300元。

审判长:王锁

书记员:郅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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