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宇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李强
李发光(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市分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宇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魏飞,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发光,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市分所律师。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宇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宇航汽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杰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秀娥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郝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航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飞,被上诉人李强及委托代理人李发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强于2011年2月10日被招用到上诉人宇航汽车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份,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4年9月15日被上诉人李强以农忙为由离开上诉人宇航汽车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宇航汽车公司上诉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李强拒不和上诉人宇航汽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造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以及产生的后果是由于被上诉人李强自己的过错所致,所以不应当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宇航汽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强双倍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宇航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宇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强于2011年2月10日被招用到上诉人宇航汽车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份,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4年9月15日被上诉人李强以农忙为由离开上诉人宇航汽车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宇航汽车公司上诉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李强拒不和上诉人宇航汽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造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以及产生的后果是由于被上诉人李强自己的过错所致,所以不应当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宇航汽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强双倍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宇航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宇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志杰
审判员:李秀娥
审判员:郝勇
书记员:王睿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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