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某高乐(汉族名:齐江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日上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禾丰路22-1、22-2号。法定代表人:段景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富,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巴某高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大庆市日上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公司)支付无故拖欠的劳动报酬317160.7元;二、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79290.17元;三、上诉费用由日上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原审起诉要求支付的劳动报酬金额为617160.7元,原劳动仲裁裁决可以证明。调解时虽然同意日上公司支付60万元,但上诉人对该案的申诉状中明确主张了欠付的劳动报酬为317160.7元,并非一审判决中所说的30万元。而且,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动报酬有日上公司2012年及2013年销售、汇款、提成一览表(以下简称一览表)能够证明,总额为617160.7元,该证据的真实性已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二、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也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上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综上,日上公司拖欠劳动报酬317160.7元,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自愿放弃了17160.7元的劳动报酬,未依法主持公道,有损法律威信。恳请二审法院惩罚日上公司的非法行为,维护法律公正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日上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黑0691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关于由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30万元的内容,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巴某高乐负担。事实与理由: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针对一览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该证据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认为该一览表已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306号、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故没有支持鉴定申请,这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上述一审、二审案件中也对一览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过鉴定的意思表示。所以,如果生效判决中针对一览表的真实性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对没有获准鉴定就没有异议了,但恰恰是上述生效判决针对一览表的真实性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此案发回重审。因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作出的(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巴某高乐向该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第二项,判决日上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17160.7元、拖欠劳动报酬的25%的补偿金79290.17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6618.12元、未及时支付补偿金的额外补偿金138309.06元,日上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再审后认定事实:巴某高乐与日上公司于2001年10月10日订立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工程师。2004年1月,日上公司将巴某高乐停职。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对账,日上公司承认拖欠巴某高乐工资60万元。现日上公司已支付30万元。一审法院再审后认为:巴某高乐与日上公司之间村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日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巴某高乐承担责任。现日上公司已经给付了30万元,原告巴某高乐就剩余的30万元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日上公司对一览表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已被(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306号和(2015)庆民二民终字728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故对日上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巴某高乐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审调解过程中双方同意调解且并未约定利息及明确的履行期限,故该项诉讼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调解书第二项在巴某高乐工资的支付方式上约定的前置条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日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巴某高乐劳动报酬30万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巴某高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日上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原告巴某高乐与被告大庆市日上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因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黑0691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终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7年7月24日,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691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巴某高乐、被告大庆市日上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述一览表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巴某高乐关于17160.7元劳动报酬及相关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一、该一览表记载和明确了日上公司欠付部分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书面材料,在日上公司与多名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被劳动者一方作为证据出示。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306号、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728号民事案件中,已对该一览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依照该证据依法作出了判决,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日上公司虽主张该证据的公章并不真实,但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并未提起司法鉴定程序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甄别,上述案件目前并未被提起再审,而日上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交任何足以推翻该一览表的证据。另外,从本案原调解程序来看,巴某高乐提交了该证据,日上公司事实上也已接受了以该一览表记载的金额为基础的调解方案。因此,从以上两个方面来看,该一览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关于17160.7元劳动报酬的问题。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727号民事案件中,巴某高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日上公司支付劳动报酬617160元;在该案调解书生效后申请再审时仍主张该金额。上述一览表中记载日上公司2012年、2013年拖欠的劳动报酬合计为617160元,该事实客观清楚,日上公司应当按照该金额进行支付。一审法院对调解结案金额30万元之外的17160元未予支持,在事实认定和审理程序上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关于拖欠劳动报酬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报酬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劳动部《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这两部法律规范均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及时、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现时虽均有法律效力,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法律,《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系部门规章,在解决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必须首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责令用人单位加付相应标准的赔偿金。本案中,巴某高乐未能提交其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过责令日上公司加付赔偿金申请的有关证据,也无法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日上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并加付赔偿金。因此,对于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庆市日上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巴某高乐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黑0691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变更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黑0691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大庆市日上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巴某高乐劳动报酬317160元;三、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黑0691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四、驳回巴某高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巴某高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大庆市日上仪器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其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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